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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简论
  www.cnedu.com.cn  2005-2-19   来源:

  仲裁是由第三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一种社会冲突的自力救济方式,这种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经法律认可并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裁判效力实现,作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因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而广受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但同时,也正是因为前述诸多特点的存在,其与诉讼相比,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受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再加上仲裁裁决的最终实现有赖于法院的执行,这就必然牵涉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笔者就此想略谈浅见。

  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有人认为,选择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对私权的干预,违反私权不干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恰恰相反,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正是出于对私权的救济,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私权的最终实现,保障纠纷的真正解决,从法律上解决仲裁机构责任对行为的制约问题,进而维护权利处分的法律公正性。

  首先,追求裁决的公正性是任何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基础与目的。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选择仲裁机构解决争议,除考虑仲裁自由、灵活、便捷之特点而为其带来一定的时间上的效益外,不能否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仲裁裁决的效率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协议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但这并不表明当事人一旦将其解决争议的权利交给仲裁机构,并承诺认可仲裁裁决的约束力,不论裁决的公正性如何,当事人都完全失去了获得正当救济的自由和权利。在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是仲裁裁决能得到当事人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合理性依据。所以,我们探讨仲裁存在的合理性及司法审查是否有必要的时候应当探求一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之时的真实意思。当事人首先是信赖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才愿意将其日后发生的、不可预知的争端交给仲裁机构来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无可争议地包含当事人对公正仲裁的期待。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应当当然地包含着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失去公正的仲裁裁决显然是背离当事人订立仲裁裁决时的真实意思而不应被承认的,真正失去公正的仲裁机构也没有其存在的必要。试想,当事人如果对仲裁裁决信赖的基础不存在时,法律强制当事人服从仲裁结果,赋予仲裁一裁终局的权力是否显得无比荒唐。那么,法院的司法审查正可以弥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期待这种心理要求,也可以在其权利行使存在缺陷时给予及时的法律上的救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同一个理由,那就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

  其次,司法审查仲裁裁决是法院执行中公正性的充分体现。虽然仲裁裁决的问题是仲裁机构的问题,公正与否与法院无关,但一旦该裁决提到法院要求承认与执行,就自然变成了法院的问题,法院没有理由不经审查承认一个他人作出的裁决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肩负着公正司法的使命,执行是法院司法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当事人权利得以实际落实的最终保障,在涉及公正问题的时候,如果奉行“不干预原则”,对仲裁裁决无条件承认并执行的话,则有悖于司法公正的最高原则。同时,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书不同,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性决定其非公正性存在的概率和权利救济的薄弱远远大于二审终审甚至经由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法院判决书,从逻辑上来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便有了其存在的理由。换个角度说,如果一个仲裁裁决确实具备其应有的公正性,又何必害怕司法审查呢?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及当前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可上升到根本法宪法,就是宪法规定的法院是我国公民和法人争端解决的最后屏障,以及法院独立的司法权,这种司法权包含有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审查权。而从基本法来看,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等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执行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执行审查,即该裁决已经申请人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由执行法院进行的审查。申请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人,也就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撤销的申请可以是申请仲裁的 申请人提出的,也可以是被申请人提出的,一般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当依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提出,它是撤销审查。

  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操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分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部分,以程序审查为主。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必须组成合议庭,当然合议庭无需通过开庭的方式,只需书面审理即可,必要的时候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但无论怎样进行审查,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动提出申请,且审查内容和范围除违反公共利益这一点由法院主动认定外,也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确定,否则法院无权主动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

  (一)程序审查。

  就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而言,依民诉法之217条的规定,对于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当事人提起的仲裁是否有仲裁的合意。即当事人提请仲裁必须是协议明确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仲裁的灵魂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仲裁裁决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基础。是否提交仲裁、将哪些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请求的变更乃至于纠纷解决准据法的确定,等等,都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仲裁的功能就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志,按照当事人双方选择的程序规则,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中的种种关系都渗透着契约精神,体现着契约规则;2、仲裁的事项是否为仲裁协议约定,或者是否为超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当然,程序的违法以是否足以导致裁决不公的结果为衡量标准,对一些不足于导致裁决不公的,不必作出否定该仲裁裁决的结论。如没有给被申请人充分答辩的机会,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认证质证的时间等,都可以认为是违反了足以导致裁决不公的程序;4、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民诉法第260条的规定,涉外仲裁的审查在以下几项情形下,该涉外仲裁的裁决不予执行:l、当事人没有仲裁合意;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的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就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而言,依仲裁法之58条规定,仲裁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二)实体审查。

  无论是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还是撤销,法院对该仲裁决的实体司法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或是否存在违法性。如果据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伪造、隐瞒真相等违法行为的,则该仲裁裁决当不被法院承认和执行或被法院裁定撤销;2、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任何行为都是无效或违法的,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当然不能例外;4、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我国,任何有损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将不予承认或直接裁定撤销。所谓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台湾地区法律称为“公序良俗”,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当然,法院在确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时应该从严把握,防止此项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甚至因此发生司法腐败现象。

  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完善

  随着中国加入WTO,需要仲裁的事项将越来越多,而加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效率与力度便成为我国法院的当务之急。然而,就当前相关的法律制度而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律规定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完善。

  当前关于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1、民诉法与仲裁法就同一问题表述的不一致。如关于审查仲裁的证据问题,民诉法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仲裁法规定证据系伪造和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的真相,虽然其意思和范围大致相同,但从立法角度而言是极不严肃的,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2、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仲裁法有专门的章节和条文予以规定,而民诉法的规定显得过于零散和单薄;3、就司法审查的程序,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民诉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司法实践难于有效操作;4、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和撤销审查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

  冲突之一是: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笔者认为,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

  冲突之二是: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之三是:如上所述,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要克服上述缺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的意见是:在保持仲裁法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审查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民诉法中增设仲裁司法审查的特别程序或者由最高法院就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具体建议是:1、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和撤消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相同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合二为一,这样一来,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监督功能将更能发挥作用;2、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应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重新调整;3、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将并轨,是大势所趋。同时,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均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版权问题            编辑: 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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