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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财产保全
  www.cnedu.com.cn  2005-2-19   来源:

  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二周年之际,我们欣慰地看到,我国仲裁法,从呱呱落地到蹒跚学步,已茁壮成长,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两年来,仲裁法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所认识、所熟悉、所了解、所喜爱、所采用。仲裁事业是社会公益的利他事业的优越性日益体现出来。二年来在全国依法可以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210个城市中已几乎全部建立了新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也在迅速增加,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建立仲裁委的第一年里,就接待案件咨询1000余起,受理案件102件,这些案件涉及购销、租赁、投资、代理、中介、拍卖、期货、房地产转让、加工承揽、企业承包、合作、建筑设计施工、工业产权转让等领域。这些案件增长的速度和所广泛涉及的领域,已充分显示出广大法人、公民对仲裁法和仲裁方式的喜爱和信赖。在市场经济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市场行为时,由于各自的利益取向不同,出现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人选用自己喜爱又信赖的比诉讼更灵活、快捷、经济的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主张权利,以实现自己的意志,将成为势在必行。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我国的仲裁制度也必将得到发展和完善,使仲裁事业真正成为有希望的事业。笔者正是基于这种“希望”,结合教学科研和仲裁实践,对仲裁财产保全发表点浅见。

  仲裁财产保全是仲裁制度中的应急措施,是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仅有一条规定,在仲裁实践中,很难应付复杂的仲裁案件。同仁们对此问题的论述和探讨的论文也无涉及或很少涉及。应当说这是仲裁制度研究中的一个缺陷。笔者试图对此问题进行一点粗浅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本文拟就仲裁财产保全的基本理论问题、严格仲裁财产保全的条件、申请和裁定财产保全的程序及其效力等问题予以探讨,以求同仁们的指教。

  一、仲裁财产保全界说仲裁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案件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程序中至仲裁裁决作出前,为了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或抽逃资金到国外,保证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或者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得到全部执行,而对有关的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可见仲裁财产保全涵括以下内容:仲裁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界定可提前,目的是为了制止当事人的恶意行为,扼止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以保证将来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保护措施,可以防止财产免受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维护仲裁机构的尊严和威信。财产保全制度不是民诉和仲裁程序的必经程序,但又是不可缺少的救济方法。

  仲裁财产保全与民诉财产保全相比,两者既有联系、区别,又有相同之处。

  1.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的财产保全的联系:因仲裁和民诉均系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法;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制度,都是仲裁和民诉程序的应急和救济制度。所以,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从民事程序立法上看,仲裁法和民诉法都是民事程序法的重要内容,民诉法中对仲裁的规定,是仲裁法单独立法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仲裁案件的根据;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是民诉财产保全制度在仲裁程序中的体现和适用。从仲裁实践的操作程序上看,仲裁机构在接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

  2.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的区别:两个主体的性质、地位不同。仲裁财产保全是仲裁委员会解决经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所适用的一种补救制度;民诉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所适用的一种补救制度;在补救制度的结果上是一致的。但是,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性质,受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仲裁权利;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仲裁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实现,而民诉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能够得到执行;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交到仲裁机关,仲裁机关本身并不直接行使权力,而是由仲裁机关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执行;而民诉财产保全申请直接递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财产保全仅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并不享有对仲裁裁决实际的执行权;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诉财产保全不仅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而且还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并且实际享有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权,也就是说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也得送交人民法院,一并归口执行。

  3.仲裁财产保全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同点: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的裁定权都由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的性质或本质都是一样的;具体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权、操作权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它们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具体内容都基本相同;从财产保全的终极目的审视,无论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财产保全,都是为了执行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通过诉讼财产保全与仲裁财产保全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探索这些理论性:仲裁程序和民诉程序都属于民事程序的范围,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均由人民法院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然而,两者在宏观理论趋同的情况下,却在微观理论上有重大的差异。那就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民诉法之规定,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两种形式。而仲裁财产保全,则没有仲裁前财产保全。这显然与财产保全的宏观理论,特别是与民诉法的财产保全立法本意不吻合不协调。故此,笔者认为仲裁财产保全也应有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前财产保全之分。仲裁财产保全仅指仲裁程序开始后,直至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之前这个阶段,根据仲裁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经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前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因为还没有进入仲裁程序,只能对将来的仲裁申请人称之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将来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促使他们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仲裁前的财产保全相比,两者有明显区别:

  第一,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中的申请人;而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主体只能是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申请的程序不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然后再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则是由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继而,依照仲裁协议,迅速向约定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第三,申请的条件不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依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参照《民诉法》第92条的规定进行;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则应依照民诉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前保全是对仲裁保全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适应仲裁前出现的情况急需,来不及申请仲裁而必须采取仲裁前保全为特定条件。仲裁财产保全虽然不是仲裁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一个应急方法。但是,从立法上设立仲裁财产保全,无疑是实现仲裁法立法本意的保障措施之一。保障这一措施的实施,可以防止当事人对其财产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规避法定义务,避免或减少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采取这一措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够顺利的执行,以实现裁决的内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法执行的风险。这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同时,与国际习惯作法接轨,也有很大的意义。

  关于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权的行使和执行,世界各国的具体作法也不尽相同,有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授权仲裁院有作出保全或扣押争议标的物的权利,行使这一权力是有条件、受限制的,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为仲裁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时方可适用。如果仲裁庭发布的这项命令超出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财产争议的范围,这些命令必须由法院发布执行。原因是因为仲裁庭无权作出针对非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裁定。我国的《民诉法》第258条规定,没有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保全的权力,而是规定由法院负责。

  《仲裁法》第28条规定重申了这一原则,与我国《民诉法》相衔接。包括我国在内的、还有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仲裁庭,在财产保全方面不享有裁定权,实际上不是保全裁定的决定者,在财产保全中仲裁庭的作用只是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及时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有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因此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并不会造成对仲裁程序及裁决结果的不良影响,反而会有利于案件及时了结。笔者认为,为完善仲裁法财产保全条款,应当借鉴外国已证明行之有效的一些做法,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在财产保全这一行为中,仲裁机构只不过起一种转交的作用,这样规定如不改变,除增加中间环节,拖延了时间,并没有任何价值。为了加大仲裁法的力度,为了充分体现仲裁法的优越性,笔者的意向是:通过立法赋于仲裁委享有财产保全的裁定权,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还主张,既然仲裁法和民诉法没有对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加以限制,就意味着允许有仲裁协议案件的当事人,在没有申请仲裁之前,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是允许的,不应加以限制。

  二、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仲裁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一旦申请仲裁保全,就会引起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审查、受理和裁定,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有可能被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因此,为了规范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和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行为,我国《仲裁法》第28条对仲裁财产保全的条件作了规定;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应依照《民诉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

  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条件是:

  1.应当由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提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权的是指仲裁申请人和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仲裁财产保全和民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不同,仲裁财产保全只允许仲裁当事人提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均不能提出;而民诉财产保全不仅可以由民诉当事人提出,而且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依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即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必须有正当的法定理由。根据《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是被申请人有出卖、隐匿、毁坏、转移、挥霍其财产或者抽逃资金外逃的可能性或者其他原因的。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一般都要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共有财产或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限制或禁止该当事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被申请人的某些正当行为就会因此而受到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因此,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事关重大,必须具备正当的法定理由。通常的正当理由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这里所说的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可能将有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带出国外;而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将会减少或者毁灭了财产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正当的法定理由,必须有客观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捏造的理由和根据。

  3.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而实行协议管辖。所以,仲裁案件的管辖是以仲裁协议的约定为依据的,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向仲裁条款中明示的那个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仲裁财产保全,当事人必须递交申请书。申请书是当事人要求财产保全的意思表示,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查和裁定的根据。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书中必须写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申请保全的对象(即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还是金钱;是物的还应写明其价值);申请保全的范围(是指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过小,不利于裁决的执行;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过大,将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姓名和时间。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是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法律文书,所以在书写时要认真。

  4.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申请的有效时间,是申请仲裁开始时,直至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尚未申请仲裁,又急需要保全财产的,应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只要是在仲裁的过程中,凡发现一方当事人有不利于裁决执行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的,均可随时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5.申请人应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有提供物的担保,有提供金钱的担保,有提供人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因为保全措施是根据事态的可能性作出的,目的在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事后裁决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是败诉的,申请财产保全人就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成的损失。为了保证申请财产保全准确,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在作出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时,人民法院应通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则应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鉴于现行的仲裁法和民诉法没有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一个必备条件,而且比较弹性,可不可以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因为没有将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一个必备条件,一般情况下,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申请人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事实、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后得不到赔偿的事情时有发生。为此建议,将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个必备条件规定在民事程序法律中。

  如果需要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根据仲裁案件的特点和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将来要申请仲裁机构解决的案件。仲裁前财产保全,为将来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如果双方没有仲裁协议,其纠纷需要通过民诉解决的案件,那么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将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不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是将来案件的民诉当事人。3.申请的时间必须在申请仲裁前。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应当申请财产保全的,则应当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而不能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因为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减少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这一环节和缩短时间。5.有正当的理由。这里的正当理由指的是情况十分紧急,不及时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以后难以弥补的损失,比如,外国船舶,不及时扣押,将会离开我国港口口岸。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国内仲裁案件,有权受理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是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书的内容一样。7.向人民法院递交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指定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仲裁的根据。

  由此可以知道,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不同的。关于仲裁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在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财产保全,未对仲裁前财产保全作出规定,所以就应该严格依法只允许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不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第二种看法认为,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虽作了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而仲裁机构又没有裁定权,只有提交权,环节多,拖时间,与仲裁省时相悖,主张让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这两种看法,我们认为是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和对实践中的问题了解不够所致。应该依照仲裁法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规定的精神,理解为仲裁财产保全包含仲裁前财产保全,仲裁前保全是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至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修改仲裁法的时候,应该授权仲裁委享有财产保全的裁定权,但执行权依然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三、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引起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归宿点。仲裁法虽然对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实践,应经过如下程序。

  1.审查和受理。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检查核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后,认为不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认为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予以接受。受理是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或者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裁定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即进入仲裁保全程序,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仲裁案件或者将来的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权。这里的受理与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受理不一样:第一,受理的前提条件不同。人民法院受理起诉的条件是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保全的条件是仲裁法第28条和民诉法第92、93条的规定。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样。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民诉程序开始,民诉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取得了对受理案件的审判权;而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财产保全程序开始,人民法院取得了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权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但并没有取得案件的实体审理权,即仲裁权。第三,实现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实现的目的是对争议案件或非争议案件作出裁判,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满足当事人的请求;而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实现的目的是满足申请人的请求,实现对被申请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临时的强制,而最终的争议的解决则依赖于仲裁裁决书(含调解书)。

  2.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根据。因此,必须依法制作。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写明: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第二,请求保全事项和事实、理由根据;第三,确认的保全对象和数额、范围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第四,制定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和时间。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因仲裁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审查,自接申请书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仲裁前裁定书的内容除具备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外,还应写明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仲裁财产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及不申请仲裁而负的责任。根据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即生效,当事人不服也不允许上诉,根据民诉法第99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3.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是被申请人履行保全义务的根据。采取的保全措施是裁定书中因保全的对象不同而确定的保全方法。因仲裁财产保全程序是仲裁程序的一种救济方法,所以保全的措施也是临时的。关于仲裁财产保全措施应采取哪些方法,仲裁法没有作规定。根据民诉法第94条的规定,保全财产的措施有以下几种:

  (1)查封。是人民法院对保全的不动产或者笨重的动产,加贴封条,就地封存的办法。查封的特点:查封的对象是不动产或者是比较笨重且不易移动的财产;查封的地点是财产原来所在地;查封的财产不准所有权人使用、转移、变卖、毁坏等。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转移、变卖、毁坏等行为的,将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对其采取妨害民诉强制措施。也不能将其财物作为其他案件的抵押物、留置物或者标的物,判给本案以外的当事人。但是,如果查封的财物确系抵押物、留置物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扣押。扣押是人民法院将保全的动产转移到另外的地方予以保存,或者就地扣留的办法。扣押措施的特点是:扣押的对象一般是动产;扣押的财产一般要转移到异地,个别情况也可以就地;扣押的财物必须指定保管人,以防止财产流失,或者被他人转移、变卖等。如果扣押的财物是被申请人的生产工具,为了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也可以扣押该项财物的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停止办理该项财物产权的转移手续。扣押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财物,必要时,还要指定财产监督人,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负责保管扣押财产的人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3)冻结。冻结是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保全人的存款,予以阻止流动或变动的办法。冻结保全措施的特点是:冻结的对象只能是存入金融部门的金钱;冻结后即阻止被申请人使用存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在经济领域中流动、支取、划拨等。人民法院制作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有关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由有关的银行、信用社协助完成;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应通知被申请人;冻结的时间只能是6个月,期间届满还应续办冻结手续,否则视为解冻。使用冻结的方法,一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他及时行使抗辩的权利和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使用被冻结的财产与他人继续进行经济往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促使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便于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保证将来生效裁决的执行。

  (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让被申请保全人保证将来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的办法。被保全财产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前,提供财物、金钱、人的担保后,就不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这种措施对被申请人来讲,比较缓和,易于接受,也比较灵活,可以在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前使用,也可以在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后使用。如果被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5)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其他方法是指除上述保全财产的措施外的方法。比如扣留、提取被申请保全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使用等其他行为。变卖被申请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保存价款等。采取这些措施,限制被申请人使用,待裁决生效供执行。

  (6)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结束。人民法院对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仲裁财产保全程序即宣告暂时结束。

  以上所述,不难看出仲裁财产保全的明显特点:

  一是保全措施和民诉保全措施一样,具有临时性和强制性。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在一段时间内,就无权使用、处分。只有在被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后,或者案件仲裁结束,裁决已执行完毕,保全措施才能解除。

  二是保全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与本仲裁案件或者将来要仲裁的案件有关的财产。与本仲裁案件无关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被采取保全的财产的价值,不能超过也不能太小于仲裁请求的范围,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就会给被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失,是法律不允许的;保全的财产价值过于小于仲裁请求的范围,不利于将来裁决的执行,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保全的对象只能是有形的财产,而不能是人身权利。

  四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财产的裁定,仅解决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问题,而不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事、经济权益争议的实体问题,而且对将来的实体问题如何解决没有任何影响。

  五是保全的财产所有权未变,只是限制所有人使用。应当指出,在仲裁案件中实行仲裁和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一些仲裁案件中能正确、及时的对被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临时的强制性的保全措施,有利于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将来仲裁裁决的及时、顺利的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四、仲裁财产保全的效力仲裁财产保全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保全财产裁定的法律效力。因为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不是仲裁程序的必经阶段,只是一个补救制度。所以,仲裁财产保全的效力可以理解为是仲裁程序前和中的阶段性效力。不同于法的实现终极结果的效力。

  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所产生的阶段性法律效力:

  1.仲裁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效力。仲裁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即生效,一直维持到仲裁裁决执行完毕,才失去它的法律效力。因为裁定是解决程序和程序中的问题,不涉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争议问题,不涉及适用民事、经济实体法律。所以,它的生效时间和民诉的裁定的生效时间一样。

  2.财产保全裁定生效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变更和结束。因为财产保全裁定是为仲裁程序服务的,当事人不服裁定依法不准许上诉,只能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所以,财产保全裁定对仲裁程序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产生法律效力。

  3.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对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财产保全裁定生效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根据,必须依据裁定书中确定的保全的财产、范围及适用的措施进行保全行为。在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的,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驳回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已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并已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如在法定时间15天内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裁定驳回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4.财产保全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在复诉期间不得抵制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对保全的财产不得使用、转移、毁坏等;申请仲裁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对保全的财产有故意损害行为的,而且有损害结果,人民法院视损害情节轻重,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其采取妨害民诉强制措施。

  5.保全财产裁定对社会的约束力。保全财产裁定生效,有责任协助人民法院完成财产保全任务的有关部门、机关或个人必须依据裁定书中确定的内容进行法定保全行为。比如,金融部门按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当事人的存款予以冻结;有关机关和个人为当事人保管财物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否则,将会以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而被采取妨害民诉强制措施。

  毋庸讳言,仲裁已成为世界解决纠纷的潮流,它具有诉讼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它以其简便、一裁终局、没有地域管辖、专家仲裁、保密性强、公平正义等优势立于世界解决纠纷方式之林。在我国,仲裁法虽已刚刚二岁,但它充满了无限的希望,这种希望就在它打破了长期以来依靠审判解决纠纷的一统天下,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主张,又多了一种选择。实践已证明,仲裁愈来愈被人民所认识,为人民所青睐。由于仲裁不存在地域级别管辖,就可有效地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由于仲裁员是专家教授居多,就可有效的抵制官场上的腐败。特别是江泽民同志指出要反对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的时候,我们无比欣慰地祝愿仲裁法在我国茁壮成长,呼吁人民支持它、选择它。本文虽然仅就仲裁财产保全发表了点议论,其意在于在实践中,使仲裁财产保全日趋完善,既要授予仲裁委员会有财产保全的裁决权,又要在立法上明确仲裁前财产保全。

版权问题            编辑: 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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