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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监督机
  www.cnedu.com.cn  2005-2-19   来源:

  随着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有关仲裁监督的问题日益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热点。而讨论最多的主要是这样一些问题,即为什么在仲裁制度中必须建立仲裁监督机制;国际通行的仲裁监督机制主要有那几种形式;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存在那些缺陷;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等。本文将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仲裁制度的特点决定了仲裁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仲裁制度,同诉讼制度相比较,具有以下的特点:

  仲裁解决争议所用时间较短,费用较低;而相对来说,诉讼所用时间较长而且费用较高。

  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数是案件中涉及的各个知识领域的专家,对专业知识较为精通。而法院的法官很难做到对各个知识领域都精通,所以当案件涉及相关专业领域时,法官作出准确判断的难度较大。

  仲裁员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所以对当事人来说其公正性和权威性都较法官来得强一些,仲裁结果对当事人情感上的影响也小一些,有利于当事人继续合作与交往。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仲裁地点、仲裁员、甚至是仲裁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来自由处理自己的权利和对仲裁的控制权。这样,当事人就会有更大的方便。

  仲裁不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可以更好的防止泄露商业秘密和公开当事人间不愿公开的情况。

  正是由于仲裁具有上述这些特点,它也隐含着如下的一些缺点:

  鉴于仲裁员多来源于各个专业知识领域,他们根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对案件进行判断往往多于根据法律,于是就可能流于主观恣意。而法官虽亦可征求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但主要依据法律对事实进行判断,其结果较为客观。

  仲裁员由当事人选择,很可能造成仲裁员倾向于选择其的一方当事人的现象,从而失去其公正的立场。同时,首席仲裁员可能过分倾向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采取折衷的立场,从而有失公正。

  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决制,一旦裁决发生错误将难以纠正。相比较而言,司法中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虽然程序复杂,但却更能代表国家公正,合法的解决争端。

  由于仲裁案件的不公开性,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响。

  我国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就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摆脱了行政干预而呈现民间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是,正是这一特征,导致了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自由度过高。

  仲裁制度的种种缺陷是由仲裁制度本身的特点产生的。为了有效的防止和解决这些问题,使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公正及时的优势,建立和完善仲裁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二、外国的仲裁监督机制及其运作模式

  1、美国:美国仲裁立法中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其为国内裁决或为涉外裁决,均采取同样的监督机制。监督的对象、项目或要点,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面的。仲裁裁决的所属区内的管辖法院除了有权审查一般仲裁程序上的错误、违法事情外,还重视审查仲裁裁决是否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的方法取得,仲裁庭各成员是否显然有偏袒或贪污情事。一旦认定确有上述情事之一,管辖法院即可作出裁定,撤消原仲裁裁决。

  2、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仲裁程序的专门条文。其中规定对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国内或涉外裁决,也不论是裁决的程序或实体内容,均一视同仁的进行监督。如当事人申请因下述事项撤消裁决,而该事项又被法院认定,则法院应撤消原仲裁裁决:

  承认裁决显然违背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符合德国的基本法;

  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而又犯有故意或过失伪证的罪行,裁决却以其虚假证言作为根据;

  作为裁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的或变造的;

  证人或鉴定人犯伪证罪行,裁决却以其虚假证言或鉴定作为裁决根据;

  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本仲裁案件有关的罪行,而裁决是基于该行为作出的;

  仲裁员犯有与本仲裁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渎职罪行;

  裁决是以某项法院判决为基础,而该项判决已被依法取消。

  德国除了《民事诉讼法》第1004条吸收《纽约公约》第五条有关监督机制的规定,授权本国的管辖法院对于来自外国的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之外,还专门立法,授权本国的管辖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来自外国的仲裁裁决作出应予撤消的裁定。显然,德国法律的确是把任何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放在首要地位从严监督的。

  3、日本:同美国、德国一样,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国内和涉外仲裁,形式和实体内容都进行监督。就实体方面而言,凡具备该法所举六项条件(与前文德国之七种情况极近似)之一,当事人即可申请撤消原仲裁裁决;认定当事人举证属实,法院即应裁定撤消该仲裁裁决。

  4、澳大利亚:由于实行联邦制,澳大利亚各州的法律是不同的。1984年以来各州法律实行一体化,基本采用同一模式。其中经济和法律发展水平最高的新南威尔士州1984年《商事仲裁法》规定,对包括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本州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同一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其特色有二:第一,对于终局性仲裁裁决,原则上不允许上诉,但如该州最高法院认为因裁决产生的法律问题可能对争端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作为例外情况,在经过严格审查和适当限制的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后者审定,可视情况分别作出裁定,维持、变更或撤消原仲裁裁决,或就有关法律问题发回重裁。第二,对于终局性裁决,如发现其仲裁员或公断人本身行为不轨,或对程序处理不当,或裁决不当,则作为一般原则,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撤消该仲裁裁决。通过提高实行监督的司法机关的层次以昭慎重,可谓独树一帜。

  除了上述国家外,法国、意大利、英国、加拿大、比利时、荷兰、瑞士、奥地利等许多发达国家对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也设有较健全的监督机制。另外,象印尼、泰国、埃及、阿根廷、秘鲁、韩国、南斯拉夫等国,其仲裁立法都十分强调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其仲裁立法中关于审查和监督的条文虽然有列举、概括和综合等不同方式,但基本表述精神是一样的。

  综上所述,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都有共同的特点,那就是

  对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同一标准及同等要求的监督,而不是内外有别的分流机制。

  监督和纠正的要点,包括仲裁中的程序和实体内容中的错误和违法。既对两大类裁决实行程序运作上和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而非只管程序,不管实体的单向监督。

  管辖法院用以纠正这些错误或违法裁决的具体措施,并不局限于裁定不予执行,而有权裁定应予撤消。

  三、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仲裁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的监督机制。

  (一)国内仲裁监督机制。我国国内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内部监督、行业监督和司法监督。

  1、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发生在程序方面,并发生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例如,仲裁员或当事人发现可能有损公正审理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申请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法》第38条又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况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将其除名。另外,在仲裁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也应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如当事人就已经撤消的案件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等。内部监督绝大多数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仲裁活动的进程。

  2、行业监督:行业监督是指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中国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由于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尚未成立,所以行业监督不能运作。

  行业监督具有:监督形式的行业性,监督对象的综合性和监督事项的违纪性等特点。监督形式的行业性是指这种监督既包括对仲裁委员会本身的监督,又包括对其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监督;仲裁事项的违纪性是指中国仲裁协会只对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员的一般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此外,行业监督还应当具有监督手段的协调性、监督结果的指导性和监督范围的程序性。由于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性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他在行使监督权时,必须考虑全国各地情况的不平衡,并通过必要的手段对此进行平衡和协调,这就是协调性;由于中国仲裁协会是全国同行业中唯一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他在行使监督权时,对某一事情的处理,其结果对所属会员以后的工作具有相当的指导价值,即所谓指导性;由于仲裁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以中国仲裁协会的这种监督应当在尊重独立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应改造成对具体仲裁行为的干涉,只应针对程序方面的事项,即所谓程序性。

  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如发现确有错误或违法,有关当事人可依据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对司法监督的规定主要有第58条规定的撤消裁决的情况和第63条规定的撤消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根据第58条的规定,应当撤消仲裁的情况主要有: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六项不予执行的情况基本同仲裁法第63条规定的情况一致。

  (二)涉外仲裁监督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上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同我国的国内仲裁监督显然是不同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越来越多。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

  四、对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的若干建议

  1、变双轨制为单轨制。

  双轨制模式的仲裁监督机制存在以下弊端:(1)在涉外仲裁中缺乏对真实性和仲裁员的合法性的监督;(2)割裂了程序监督的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的内容,致使仲裁监督难以全面实施。在仲裁中,某些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是具有重叠性的。如《仲裁法》第58条中所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这几种情况既含有程序因素,又含有实体因素,不能人为的割裂开来;(3)不符和国际仲裁惯例。当今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中,普遍规定在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时一视同仁,均包括仲裁活动中的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即实行所谓的单轨制,这可以说是国际上仲裁立法的趋势,值得我国借鉴。因此,在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中都实行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监督,变双轨制为单轨制,是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仲裁立法对此应高度重视。

  2、尽快建立中国仲裁协会。

  由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各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所以,要建立完善的仲裁监督机制,就必须尽快建立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和完整而行之有效的章程。根据《仲裁法》,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其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所以,建立中国仲裁协会,制定协会章程是当务之急。中国仲裁协会的监督属于行业监督。如果这种监督作用发挥的好,就能减少错误或不当仲裁的出现,提高仲裁质量,从而最大程度的减少司法监督,进一步显示出仲裁的独立和尊严。仲裁委员会成立后,应在内部建立诸如惩戒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之类的专司监督职能的机构,并在各会员单位即各仲裁委员会成立相应机构,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确定行业监督范围、查处程序和处理措施的规范。

  明确公共秩序的概念及其范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留条款

  公共秩序一词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使用的是英美法系惯用的公共政策一词。在我国法律术语中,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消。我国的《仲裁法》对于《纽约公约》所赋予的上述公共利益保留权利,对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所明确规定的中国拥有的同一权利,即拒不承认,拒不执行具有错误内容或违法内容的外国仲裁裁决,以免损害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并未提到。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法》并不当然的加以适用。正确理解公共秩序的含义是保护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而要确定这一概念,就必须将国内外各法系的有关概念相互比较,从而得出最确切的保护范围。《仲裁法》中有4个条文直接提到当事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除58条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保留外,其他三个条文即63条、70条、和71条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只是指引我们去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60条第1款,而《民事诉讼法》又不是在这相应的条款中,而是在另外的条款中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保留,这就给我们带来了实践中的疑惑。为消除这种疑惑,建议把: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直接写入《仲裁法》有关条文中。

版权问题            编辑: 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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