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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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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对一人多次犯相同罪名的犯罪(同种数罪)称之为连续犯,对连续犯按照“处断的一罪”,以一个罪名,作出一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一理论体现在刑法分则许多条文的规定之中,如多次盗窃、多次贪污的,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多次抢劫的,提高量刑档次。但不论如何规定,在对同种的数罪判决时,仍为一个罪名、一个单独确定的刑期。这样的规定对于准确定罪、适当量刑有着积极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这一理论对于准确打击犯罪显得失之过宽,如一人实施一次情节恶劣的轻伤害行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多次实施了同样的伤害行为,仍只能对其以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一处理显然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必要时法律可以对同种数罪的行为进行并罚,理由如下: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根本的法律依据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确定的三个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这一原则在刑法的适用,尤其是刑罚的适用中必须得到普遍性的、根本性的贯彻和遵循,而对同种数罪的犯罪行为在必要时予以并罚正是准确的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体现了法律对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不同惩罚。
二、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思路
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一规定中,“新发现的罪”包含与原判罪名相同的犯罪是应有之义。根据这一规定,即使是相同性质的漏罪也必须并罚,以轻伤害案件为例,判决宣告前后发现的两个相同的轻伤害行为,并罚后,其确定的刑期就可能超过法定三年最高刑期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不难看出,既然对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那么对判决宣告以前现实存在的同种数罪自然也应实行并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执法的统一性,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对同种数罪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并罚
刑法理论对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在法定最高刑的范围内定罪量刑,是对一人犯同种数罪处罚的一般要求,刑法分则一些条文对这类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次数达到一定标准量刑档次提高等,这些规定是对连续犯处罚的法定化、具体化,但均不包含并罚的意思,均应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均体现了对连续犯处罚的一般要求。但同时,这一要求与本文提出的“必要时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观点并不矛盾,所谓“必要时”,应理解为“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作出量刑档次的累进规定,而按一罪量刑,即使适用最高刑期仍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据此,对多次盗窃累计数额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处罚,不须实行并罚;对多次抢劫的直接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无需并罚;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规定不同量刑档次的轻伤害案件以及其他类似的案件,多次犯罪的,在必要时就应实行并罚,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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