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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
  www.cnedu.com.cn  2005-2-19   来源:

  某商业银行于1998年12月借款100万元给甲公司,借款期限为2年,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偿还,银行于200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100万元本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决定对本案直接开庭审理,不进行证据交换。庭审中,被告甲公司对借款事实以及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乙公司抗辩称该1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对此事实,未告知乙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乙公司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反驳称,该100万元贷款前后保证人均为乙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乙对借款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只承认自己系1998年12月借款的保证人,对于之前的借款不是保证人。由于原告不能当庭提供新旧借款保证人均为乙公司的相关证据,虽然庭后提交了该证据,但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乙公司又拒绝质证。因此,法院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并判决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举证时效的规定,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并进而判决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民事案件。《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法院正是依据该规定内容进行裁判的,程序完全合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的案件中,原告的败诉不是因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者疏忽大意等主观上有过错而造成的,而是落入了被告设计的诉讼陷阱——“答辩突袭”。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抗辩主张的情形下,没有进行反驳的对象,其举证陷于“无的放矢”的地步。而当原告在得知被告抗辩理由时,已经超过举证时效期间,失去举证权利。假如让原告在被告抗辩理由提出之前就预测出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全部举证内容,对原告而言是难以想象的。该案的后果,缘于我国程序方面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使得举证时效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作用。

  所谓强制答辩制度,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包括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此以一审程序为基准阐述)在规定期间内,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不实施答辩将丧失此后进行答辩的权利。强制答辩制度始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后逐渐被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借鉴。强制答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程序正义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攻击与防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知情权并限制其辩论权的行使”。原告的举证内容,不但包括支持自己诉讼主张,还包括反驳被告抗辩主张的证据。如果对被告的“答辩突袭”采取放任态度,无异于允许被告对原告“不宣而战”,并禁止原告用武器进行还击,这对原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强制答辩制度不仅体现公平,还体现在保障提高诉讼效益方面。因为如果不强制被告进行答辩,则只能允许原告延期举证,其结果是造成时间的浪费和诉讼迟延,随之造成诉讼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的要求;同时,由于法官在庭前不了解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影响了庭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庭审效率。

  强制答辩制度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一)答辩时间,包括法定答辩时间和指定答辩时间。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规定法定最低答辩期间,答辩具体时间则由法官指定。如英国规定法官指定的答辩时间不得少于14日。(二)答辩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方式。(三)答辩的内容,即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和法律的防御。主要包括: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主张,并表明具体理由;被告对原告的一些主张并不表态,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自认;主张抵销;提起反诉;如果被告就诉讼标的也有向第三方的请求权,则被告可以发动对第三方的诉讼程序,使该第三方加入诉讼等。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大多对答辩内容明确规定,要求答辩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提出具体的积极的反驳意见,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否定,大陆法系国家对此一般无明确要求。各国大多规定首次答辩意见对被告具有强制约束力,一般不允许擅自变更首次答辩意见。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个提出反驳意见,非因特殊情形并经特别许可,不得变更答辩理由。(四)答辩的法律效力,这是强制答辩制度的核心内容和保障,没有法律后果作为保障,答辩制度将无任何实质意义。从立法角度分析,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均依赖于一定法律后果的承担作为后盾,以督促当事人自觉遵守该项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方面恰恰无此规定。虽然《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由于没有关于答辩法律效力方面的相关规定,答辩制度对当事人失去了强制约束力,答辩制度形同虚设。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占全部案件比例不足10%。

  答辩法律效力表现为肯定的法律效力和否定的法律效力。所谓肯定的法律效力,指被告在向法院提出答辩的情形下,该答辩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约束力。具体包括: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答辩内容;法官不得超出答辩内容作出裁判,即法官不得代替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的抗辩(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涉及的,而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新事实或争点,包括风险承担、共同过失、胁迫、欺诈、乘人之危、既判力、诉讼时效、抵销等);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被告的答辩对其不利部分构成证据上的自认,其中不但包括明示自认,也包括默示自认,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回应的,视为对该主张的认可。所谓否定的法律效力,指当事人不进行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对于不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禁止被告进行答辩和举证,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日。在口头辩论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视为承认原告主张,当事人未到庭亦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进行缺席判决。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应诉和答辩,则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被告不进行答辩的后果是法院经原告的申请,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对于答辩时间以及答辩方式已经作出规定,但对答辩内容和答辩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对此应予以完善。惟此,笔者建议,在答辩内容方面,鉴于我国现实情况,对答辩内容不必进行强制性要求。既可以是积极的抗辩,也可以是消极的否定;被告可以对事实证据问题进行抗辩,也可以就法律问题提出抗辩;既可以对原告的诉状内容全部作出回应,也应允许对相关内容不表明态度(当然,不表明态度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答辩的法律效力方面,笔者认为应规定:1.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被告在答辩中对事实的承认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应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未明确表态的,视为承认。2.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变更首次答辩内容。3.法院不得超出答辩内容进行裁判,即不得代替被告提出积极的防御方法。4.在答辩期间被告如不进行答辩,则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即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以及主张事实的认可,此后不得再行答辩和举证,法院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径行裁判。当然,该法律后果并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定会得到支持,不进行答辩的效力不及于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法律适用仍应是法院的职权范围。法院应在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基础上,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裁判,并且该不答辩法律后果的效力应及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版权问题            编辑: 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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