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信中提到想研究的三个题目,我想你这次在美国只有一年时间,还是应该集中在美国宪法方面较好。“德国法”的问题我想不妨先放一下,因为事实上对这类问题多半要以“美国宪政”作为对照来理解的,因此不如先集中在美国宪法学方面。而施特劳斯的主要价值其实并不在于他对当代西方的看法,而是在于他开了一个重新读西方经典和传统的路向,因此真正而言读施特劳斯一定要重新读经典文本来重新思考西方思想传统,否则收获是有限的,这些将是比较长的慢功夫,不如回国以后再读。事实上,上海会后我原先就想给你们专门写封信谈谈我的一些建议,因为我觉得不同学科方面需要有不同的考虑,虽然许多方面都有共同问题,但着重点还是会有所不同。我觉得你们在法学院不宜过分偏重于施特劳斯,虽然施特劳斯学派现在在美国宪法解释方面确实非常活跃,但他们在这方面的观点毕竟需要放在美国宪法学界的整体氛围中来了解。他们学派在宪法学方面的主要人物之一是Walter Berns, 专长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比较代表他基本宪法观的则是他在美国制宪二百年时发表的Taking the Constitution Seriously, 坦白说我并不太欣赏,也并不向你推荐,只是在这里提一下。不过我最近刚邮购回他的新作MakingPatriots,这种书是只有保守派才敢写的,而且也最容易彰显自由主义的一些盲点,例如宪政国家的公民教育是否也包括许多传统的virtue如爱国主义,这是保守派历来关注而自由派非常头疼的问题。Berns这本新书诚然有太多“美国例外论”的味道,但还是可以一看。此外,比较反映施特劳斯学派在美国宪法问题上基本看法的可以参看布鲁姆编的Confronting the Constitution,那里有些文章以后可以一看,但也需要放在美国当代宪法争论的大背景下来读,亦即只有知道他们矛头针对什么,才能判断他们是否有道理。施特劳斯派最可贵处是注重原始文献整理,其中Ralph Lerner与美国法学界元老Kurland(他不是施特劳斯派人)合编的资料文献The Founder‘s Constitution,对于研究美国开国制宪过程非常有用,可惜有五大卷之多,我只买了第一卷,建议你可以在旧书店留意一下。
我想首先向你们推荐的是已故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名家Judith Shklar,特别是她早年的那本Legalism(1964),我觉得可能和你们现在的思考会很有关系。Shklar生前是美国政治理论界最受尊重的人之一,在外界名气或不如罗尔斯,但在学界内地位绝不下于罗尔斯,因为她很奇特地受各派尊敬,例如施特劳斯派的人通常除了施特劳斯以外不认任何人,对罗尔斯完全不以为然,但对她却非常尊重。不少施特劳斯弟子例如某某今后的老师Tarcov都承认是受她影响而对自由主义采取更同情的立场。我事实上以后颇想编一个她的文集,她的自由主义路向是我自己非常欣赏的,被称为Liberalism without Illiusion(这是她去世后美国学界纪念她的一本文集,可以参看)。她早年这本Legalism可以说是比较早集中提出了以后美国宪法学界和政治学界中心问题的书之一,书只有200多页,一共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与道德”,第二部分是“法律与政治”,中心问题是强调法律与道德政治的密切关联,反对割裂内在联系。从回顾的角度看,我们其实可以认为,西方法学界在五、六十年代的中心争论是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这可以从当时主要争论表现为“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争看出,而七、八十代以后的中心问题则是“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基本阵营是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之争,或三个阵营即保守主义-自由主义-激进派(所谓批判法学运动)。Shklar这本书我觉得值得推荐,恰恰因为此书比较“老”,但恰恰可以让我们看出从五十年代问题到现在的线索所在,而且几乎已经点出中心问题将逐渐从“法律与道德”转向“法律与政治”。大体来说她第一部分谈“法律与道德”可以看成是对当时所谓“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争”(有名代表即是所谓Hart对Fuller之争)的一个批判总结,批评两派实际是一个屋檐下之争,实际都割裂法律与道德(这里需要指出,那时所谓“自然法”,实际早已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例如阿奎那根本不同,是所谓“没有自然的自然法”);她第二部分“道德与政治”则基本是初步提出了问题,这方面现在的文献已大大丰富,她自己后来的表述可见其“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 收入Hutchinson 编那本The Rule of Law, 1987, 后也收入她去世后出版的文集Political Thought and Political Thinkers.
以上所说西方在二战后从“法律与道德”到“法律与政治”的问题意识,都不是偶然,而是与西方特别美国的政治大气候有关。例如法律实证主义可以追溯到很早,但为什么偏偏在五十年代成为争论焦点?原因其实不难寻找,这就是五十年代初期西方一度盛行的所谓“意识形态终结论”,强调所谓“事实与价值”的区别,强调实证社会科学等等,背后的出发点其实是认为这是西方与苏联共产主义的区别所在,即苏联是意识形态的,西方则是科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和分离,自然正好可以嵌入这个基本潮流。但所谓意识形态终结论几乎立即自我破产,例如我的老师Shils和法国的Aron是提出意识形态终结问题的最早两人,但他们两人当然都立即强调他们的意思被曲解,因为他们两人当然都是强调“价值”的,他们因此颇抱怨都是Bell把问题简单化,但Bell本人当然同样抱怨被曲解。Shklar这本Legalism的导论因此特别值得注意,题为“法律与意识形态”,直截了当就是批判这种“意识形态终结论”,批评说强调客观性概念以及“去意识形态”的努力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反弹”,亦即不过是用一种意识形态反对另外的意识形态。她特别深刻地指出,冷战使得西方学界焦虑地力图确定“西方之为西方”,亦即“西方”不同于“东方”的独特性,其结果却恰恰落入一种ideological abuse of the past,亦即所勾勒出来的这种“西方”本身是大大意识形态化的扭曲了的“西方”,只有一种unwarranted appearance of consistency and uniformity.她这本书因此就是要批判这种她称为“意识形态化的所谓西方”(the ideology of “The West”),而这种意识形态的核心之一就是她所谓“惟法律主义”(legalism),亦即对于ruleoflaw的一种非常扭曲的理解,即割裂法律与道德以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尤其批判哈耶克,挖苦说哈耶克理解的rule of law,除了可以描述traffic rules,不知道还可以用来说明什么法。
我们知道施特劳斯同样很早就特别批判当时所谓社会科学命根的“事实与价值”之分,批判流行的对西方的理解恰恰只是扭曲西方,不过施特劳斯是从一种“非自由主义”的立场来批判的,Shklar则是从正宗自由主义阵营来批判检讨这些问题,她的立场完全是在现代,因此很不同于施特劳斯。但她的“现代”又大不相同于罗尔斯等归宗康德的现代,因为她特别注重的是美国本土政治传统以及蒙田和孟德斯鸠的法国传统(她就任美国政治学会主席的就职演讲很有名,题为“拯救美国政治理论”,这里所谓“拯救”就是指美国政治理论不是仅仅只是一种肤浅的liberal faith that prevents it from asking profound and ciritical questions)。
粗略而言,从五十年代到现在,美国宪政问题的全部争论可以说都围绕二战以后两个影响深远的最高法院判案,涉及战后的两届最高法院(即所谓Warren Court以及 Burger Court,时间跨度从五十年代初到八十年代中),第一个是1954年Warren Court判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另一个是1973年Burger Court 判的Roe v. Wade.这当然不是说只有这两个案子重要,而是说这两个案子被看成代表这两届法院的基本倾向及其背后的主流宪法哲学。我们这里暂时不必陷入其细节,只是需要注意这两个大案及其时间(1954与1973)是把握将近五十年来美国政治和宪法争论的两把钥匙,因为它们引发了美国宪法学争论和道德政治理论争论的全部问题。第一,从狭义宪法学的角度讲,这两个大案特别突出了美国宪法学中心的“司法复审制度”(Judicial Review) 的争论,即所谓“司法有为”还是“司法节制”(Active or restrained judicial review)的争论,所谓“解释与不解释”(interpretivist or noninterpretivist theories of judicial review)的争论,以及围绕“原旨主义”(originalism)的争论,等等;第二,从广义的宪政主义角度讲,这两个大案突出了可泛称为所谓“宪政与民主”的张力,实际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确切地说是宪法制度与社会政治变革的张力,在宪法学领域相应就是关于“宪法修正程序”的问题特别突出,而且比以往的理解大大扩展,成为近年来美国法学界颇热门的所谓“宪政变迁问题”(constitutional change),其中的焦点是发现美国许多重大的“宪政变迁”并不是通过“宪法修正程序”来达成的,这就引出了政治变革并非遵循宪政框架而是超出宪政框架的大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消说也就是你在信中所特别希望研究的问题,即自由与民主的张力,宪政与审慎民主的关系等。但我们现在马上来看这些问题的复杂性何在。
1、 Paul Kens, Judicial Power and Reform Politics: the anatomy of Lockner v. New York, 1990;
2、 Howard Gillman, The Constitution Besieged: The Rise and
Demise of Lockner Era Police Powers Jurisprudence, 1993
3、 William Leuchtenburg, The Supreme Court Reborn: The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in the Age of Roosevelt, 1995.此书作者是研究新政的老辈权威学者,此书篇幅不大,但对新政时期高院先击败罗斯福然后又被新政改造的过程讲得很清楚。
二,关于“司法复审”理论
1、Alexander Bickle,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1962,此书以前是“司法复审”理论的经典,现在常被看成比较保守,其实不然,作者曾任著名新政大法官Frankfurter的秘书,因此此书实际主要仍是从新政时期高院与总统的冲突这一教训而特别强调法院要有prudence即司法自我节制。作者对美国“司法复审”创始人马歇尔大法官的批评很有名,因为他强调一个法律是否违宪在大多数时候并不是自明的(亦即并不象马歇尔所说那样高院在这方面有当然的权威),而只不过是总得有什么人作最后决定的政策问题。书名来自《联邦党人文选》,即所谓司法部门虽然权力不来自人民授予,但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其权力比较虚,所以是“最不危险的政府部门”。
2、Jesse Choper, Judicial Review and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rocess, 1980.此书或可看成是在两个大案以后美国自由派宪法学家的初次理论总结、作者为伯克利法学院院长,出版后得法学界最高奖。作者提出对“司法复审”的一种所谓功能分析,亦即企图说明在哪些方面属于高院的干预范围,基本是认为高院应该集中在公民自由和权利方面,而不要多干预行政和立法方面,这是非常典型的自由派立场。
3、Robert Burt, The Constitution in Conflict, 1992, 此书提出一个所谓“宪法解释的三部门说”(three-branch theory),主张法院有权判国会或总统违宪,但这个判决只具有建议性,除非三大部门都同意才有正式宪法效力。这一看法似乎包括罗尔斯等都比较赞成,可参罗尔斯特别欣赏的下书:
4、Stephen Macedo, Liberal virtues : citizenship, virtue, and community in 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 1990.
5、Cass Sunstein, One Case At a Time, 1999此书提出“司法最小主义”的主张,并认为这是最近美国高院的倾向而特别认为代表今后的方向,与作者较早的Legal Reasoning and Political Conflict都是晚近美国自由派宪法学界最值得注意的。我自己对Sunstein特别欣赏,认为他远高于Dworkin,虽然两人都属于自由派,但Dworkin常常把法学当作一种纯粹的理论科学,而较忽视法学的实践性,Sunstein则特别强调宪法的“不完全性”、开放性,现在尤其强调最高法院要“leaving things undecided”。Sunstein比较代表自由派法学家中强调“司法自我节制”的一派,该书明确表示他与上举的Bickle的主张有相似之处。注意作者与上举3、4都代表自由派宪法学界强调宪法并非只是法院的专利,都主张真正重大的决定应该主要是民选的立法和行政的事。这一点可特别参看下面这本:
6、Robert A. Licht, ed., Is the Supreme Court the Guardian of the Consititution? 1993,其中著名史家Gordor Wood 的“Judicial Review in the Era of the Founding” 颇为人引用。
这里最有名的代表可能即是Robert Bork, The Tempting of America: The Political Seduction of the Law, 1990,作者在里根时代被提名为最高法院大法官,但被自由派为主的参议院否决,成为八十年代美国的重大政治事件,也是司法问题上自由派和保守派之间最你死我活的冲突。此外,我在最前面提到的施特劳斯派的Walter Berns 的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Seriously也属于这个主张,这里可以看出施特劳斯派的“诠释方式”在美国的政治含义,即他特别强调“诠释”必须要体会原作者的意旨,前提是承认原作者的权威。反过来这里也可注意后现代理论之大玩author与authority之关系的真正政治意义所在。
不过请注意“原旨主义”可以有很不同的形式,这一点可特别参看:
Gregory Bassham, Original Intent and the Constitution, 1992, 评述各种不同形式的原旨主义解释;另一个很有用的文集是:Rakove, ed, Interpreting the Constitution: The Debate over Original Intent,1990
四、关于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
与“原旨解释”等问题相关特别大的是第十四条修正案,这是美国宪法界的攻防重镇。这条修正案是南北战争结束以后的产物,基本含义是大大扩张了中央政府的权力,特别是中央政府对于地方即各州政府的权力。但重要的是,前面说的“布郎案”和“罗伊案”都是用这条判的,而且“洛克纳时代”主要也是用的这条修正案。因此专攻这条修正案的法学家特别多。我们在这里也最可以看出所谓“原旨解释”的麻烦所在,例如布郎案用的是其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这著名条款其实就是一句话: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试问从这一句话如何确定“平等保护”的范围?“布郎案”的争议首先就在于高院的判词明确表明这条文不必完全按照当时制定条文的意思,而必须按“今天”的美国社会来衡量,这大概是“原旨主义”的最初争论来源。
但“平等保护条款”还不是最麻烦的条款,更麻烦的是罗伊案用的“正当程序”条款,而这恰恰也是“洛克纳案”用的条款,因此特别敏感。这条款也是一句话: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这条现在通常被称为“实质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麻烦之极,因为高院及其支持者是将这条款中的“自由”一词扩展为包括autonomy和今日所谓privicy,因此女人堕胎与否是女人的自由和宪法权利;但反对者认为高院的判决恰恰违反这条款中的“生命”这个词,即剥夺了未出生婴儿的“生命”。因此争论的问题远远超出堕胎问题本身,而涉及到什么是“生命”,什么是person,以及什么是“自由”,其中是否可以包括宪法文本中没有的所谓privacy,等等,简直象中世纪经院哲学,美国的法学家不作哲学家也不行。这里顺便说明,这两个案子现在的合法性地位不甚相同。“布郎案”基本是铁案,以后不可能再翻案,事实上现在也很少有人敢直接攻击这个判决,这是因为黑人的问题或种族的问题上美国的政治共识基本是达成的,很少有人敢于直接再说黑人就应该受歧视或应该是二等公民。但这是就现在而言,1954年判决的时候当然完全不同,因为它象征着美国宪法史上最“自由化法院”的时代的开端,也是“司法有为或司法行动主义”的象征。但“罗伊案”则不同,今后仍然完全有翻案的可能,但一旦翻案,将会引发全美政治的大风暴,因为这个案是美国自由派和保守派的生死之争,因此高院现在都以非常实用主义的态度避免触发危机。
关于14修正案方面比较早特别有影响的书是:
Raoul Berger, Government by Judiciary: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14th Amendment, 1977,此书大概最早提出originalism.
John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1980.此书在当时是“司法复审”理论界很有影响的一本,后来常被称为代表所谓“结构解释”,亦即他认为宪法某个条款应该如何解释只有以全部宪法文献的general thems来理解,不可能就条款本身扣字眼。该书认为14修正案恰因为其条款含义含糊,给了一种“新的”司法权力。
关于14修正案的一般情况可参
Hermine Meyer, The History and Meaning of the 14th Amenement, 1977;
5、Thomas Marshall, Public Opinion and the Supreme Court, 1989.
此外,《美国政治学评论》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对这个问题发过好几篇研究结果,例如1993年有:“The Supreme Court as a Countermajoritarian Institution? The Impact of Public Opinion on Supreme Court Decision,”等;
6、Jeffrey Segal and Spaeth,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ttitudinal Model, 1993
1、Sanford Levinson,ed. Responding to Imperfecti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1995
2、Gerald Rosenberg,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1991
3、Peter Nardulli, ed, The Consititution and American Political Development: An I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1992
4、David Kyvig,Explicit and Authentic acts : Amending the U.S. Constitution, 1776-1995,1996.此书可能是目前对美国“修宪史”最详尽的研究之一,篇幅甚大,着重突出的是“罗斯福新政”公认导致美国有史以来最大宪政变迁,但并没有以“宪法修正案”为手段。作者的观点则认为变革成果只有以“宪法修正案”才能真正巩固,否则改革多年以后仍然可能被翻案。这个观点Sunstein等都不是很同意,即认为未必以“宪法修正”为手段就最好,这里亦参看罗尔斯等都比较认同的耶鲁宪法学家Ackerman的双重宪政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