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正当化事由的性质,还可以把正当化事由分为紧急行为与正当行为。紧急行为,是指在紧迫情况下的正当化事由。(注:日本学者指出,紧急行为是在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急迫事态中,为了保护法益而突然进行的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紧急行为是以紧迫性为前提的,在法观念中历来存在“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之格言,由此形成独立的正当化事由。一般认为,紧急行为除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外,还包括自救行为(注:日本学者指出,自救行为,在现行刑法上没有被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在解释论上一般把它解释为一种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即在法治国家里,对法益受到侵害者的救济,原则上要通过国家救济机关之手来进行,但是,由于国家救济机关的救济能力不是万能的,对其不足的部分,法律上必须肯定在紧急事态下被害人自己为了保卫自己的权利所进行的行为。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152页。)与义务冲突。(注:我国学者指出,作为正当化紧急避险的义务冲突,是指在行为人所担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义务发生冲突而他只能履行其中一项义务又使其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请宽。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在此,李海东博士将义务冲突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情形。我认为,义务冲突与紧急避险是有所不同的:前者以对两个事项都负有义务为前提,后者则不存在这种义务。)正当行为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其正当性的根据除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和其他依法令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依照社会伦理秩序观念确定的正当行为,因而其范围极其广泛。正当行为一般是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通常包括职务行为、(注:职务行为是指在法律权限内根据自己的身份与义务要求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该当的法益损害行为。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注: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是指具体法益所有人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所表示的允诺。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0页。广义上的被害人承诺的行为还包括推定的承诺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注: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业务本身正当,而且其行为需要属于其业务的正当范围的行为。参见福田平、大zhǒng@①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页。)等。
避险权之所以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以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 non habet legem;Necessitas caret lege)。(注:这一格言也可以译为“必要时无法律”,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对这一格言的详尽分析,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以下。)紧急避险存在于两种法益的冲突之中,要么丧失本人的财产或者生命,要么牺牲他人的财产或者生命。在这一法益冲突中,如果允许行为人通过损害他人法益而保全本人法益,则享有避险权。对于这种避险权,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只是一种假定的权利,并不能由此认为合法。(注:康德指出,所谓紧急避险权是一种假定的权利或者权限,就是当我遇到可能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情况时,去剥夺事实上并未伤害我的另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利。很明显,从权利学说的观点看,这就必定陷入矛盾。这种为了自我保存而发生的暴力的侵犯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它只是免于惩罚而已。可见,这种豁免的主观条件,由于奇怪的概念上的混淆,一直被法学家们视为在客观上也是合法的同义词。紧急避险权的格言可以用这样一句话表达:“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但是,不能由于紧急避险而把错误的事情变为合法。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6~47页。)在此,康德提出了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的问题,二是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问题。就前一问题而言,康德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免责,并非客观上合法,而是主观上基于自我保全的意图。就后一问题而言,康德认为紧急避险在道德上是应受谴责的,因而法律上也不得视为合法。因此,在康德看来,避险权只是一种假定的权利,而非真实的权利。康德对避险权的思考是深刻的,但也只是提出了问题而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则从法的意义上肯定了避险权,(注:黑格尔指出,当生命遇到极度危险而与他人的合法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它得主张紧急避险权(并不是作为公平而是作为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定在遭到无限侵害,从而会产生整个无法状态;另一方面,只有自由的那单一的局限的定在受到侵害,因而作为法的法以及仅其所有权遭受侵害者的权利能力,同时都得到了承认。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0页。)从法而不是从道德上论证避险权,这是不同于康德的地方。黑格尔引入了法益比较原理,将法与不法视为一对相对的范畴,并以生命、自由等这样一些更高的价值来论证避险权的正当性。(注:黑格尔指出,生命,作为各种目的的总和,具有与抽象法相对抗的权利。一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所以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置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当然有许许多多细节与保全生命有关,我们如果展望未来,那就非关涉到这些细节不可。但是唯一必要的是现在要活,至于未来的事不是绝对,而是听诸偶然的。所以只有直接现在的急要,才可成为替不法行为辩护的理由,因为克制这种不法行为,这件事本身是一种不法,而且是最严重的不法,因为它全部否定了自由的定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30页。)由此可见,黑格尔将避险权视为从生命、自由中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紧急避险正当性来自对人性的体谅,并且与“法不强人所难”的格言相符,这种朴素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注:我国学者指出,紧急避险恰如一个避风港,为脆弱的人性在惊涛骇浪面前开辟了一处栖息的空间。参见刘为波:《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紧急避险限度理论根基的解构与重建》,《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然而,紧急避险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应当从法理上得以说明。恰恰在这一点上,学者们的认识往往存在分歧。由来已久的是违法阻却说与责任阻却说之争。(注:关于违法阻却说与责任阻却说的详尽论述,参见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违法阻却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为罪,其法理上的根据在于违法性阻却。违法阻却说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法益权衡说,认为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法益的冲突,为保全重要法益而牺牲较小法益合乎法秩序的要求。责任阻却说认为,紧急避险侵害的是第三者的正当法益,难以否认其违法性,之所以不为罪,其法理上的根据在于责任阻却。责任阻却说的主要理论基础期待可能性说,认为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由于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阻却其责任。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紧急避险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阻却说否认紧急避险的违法性。那么,不违法是否就是合法呢?根据违法阻却说似乎应当得出肯定的结论,这种合法性来自法益权衡,在为保护重大法益而牺牲较小的法益的情况下,根据法益权衡原则肯定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保护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其根据法益权衡原则获得的合法性就存在疑问。为此,违法阻却说需要加以修补。(注:日本学者指出,在紧急避险中,既然是以“正对正”的关系为基础,虽然说违法性被阻却了,但是其合法性的程度低,按照国家社会的伦理规范,只不过是缺乏可罚的违法性。特别是在为了救助等价值的法益而牺牲其他法益的情形下,严格地说,优越利益的原则并不妥当,只是加上紧急事态中的行为,才缺乏可罚的违法性。参见[日]大zhǒng@①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责任阻却说则肯定紧急避险的违法性。违法而不处罚,仅在于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注:我国学者指出,阻却责任说的意义在于,当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与所保护的利益两者相当或不好比较,或确实存在社会危害性时,我们不能遂下结论,而应根据有无期待可能性来作出判断。当然,这里所谓的期待可能性判断是避险行为实施时的主、客观情况、普遍人性及一般的伦理道德规范为基础所作出的综合判断。参见刘为波:《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紧急避险限度理论根基的解构与重建》,《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但一概地将紧急避险视为违法行为,尤其是将保护重要法益而牺牲较小法益的行为视为违法,(注:存在一种“迫不得已的违法”的说法,但这也是以违法为前提的。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则使违法与合法的区分过于机械。实际上,违法与合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并且是可以转化的。这里可以引用一句法律格言为证:“紧急使不合法变成合法”(propter necessitatem illicitum efficitur licitum)。(注:我国学者指出,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是就一般情形下的行为而设,但现象总是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在特殊情形下便难以遵守就一般情形所设立的规范。于是,刑法就紧急状态下的行为作为例外规定,使紧急状态下的特殊行为合法化。从形式上说,是刑法允许人们在紧急时实施一定的禁止行为;从实质上说,是因为事态紧急使得行为人不得不采取禁止行为以保护合法权益。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因此,责任阻却说断言紧急避险均为违法似有不妥。正是由于上述违法阻却说与责任阻却说各执一词,因而出现了两分说。该说认为无论是把紧急避险一律当作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还是将其一概视为阻却责任的情形,都有片面性。实际上,在某些场合,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性的事由;而在另一些场合,则是责任阻却事由。(注:超法规的紧急避险是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要件时,可援用实质性原理,使紧急避险具有不可罚性。如日本学者指出,即使在缺少其他要件,特别是法益的权衡时,也由于援用了期待可能性这种一般的责任阻却事由,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理由的紧急避险更广泛地被承认。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13页。)我国学者李海东则直接把紧急避险分为正当化紧急避险和免责紧急避险。正当化紧急避险与免责紧急避险的根本区别在于:紧急避险正当化成立的理论根据是冲突说,也就是说,为了避免一个较重要的法益遭受损害而牺牲一个较轻微的法益。因此,避险所保护的法益比避险所损害的法益在质或量上有本质的区别,是紧急避险作为正当化事由成立的关键。缺乏这一区别的避险行为,就缺乏行为的正当性,因而,它也就是违法的。它的可罚性将通过责任论中是否构成免责的紧急避险来决定。(注:李海东认为,正当化紧急避险是以冲突说为根据的。免责紧急避险是以相当说为根据的。冲突说是黑格尔的观点,根据在法益冲突的情况下法益质量比较的认识,形成了紧急避险的冲突说。相当说是康德的观点,认为避险行为虽然不是“不必可能(inculpalilis)”,因为尽管在紧急情况下,它也是违反了绝对命令的,但却是“不可罚(impunibilis)”。因此,法律不能对处于不可抵抗强制中的人提出从事正确行为的要求。基于刑罚的经济原则,对于这类行为不予处罚。参见李海东:《刑事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二分说又称区别说,放弃寻找紧急避险性质界定的统一答案,是一种较为实际的解决办法。但上述区分是以刑法规定为根据的,在德国刑法中分别对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和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作了规定。在其他国家大多没有这种规定,因而出现了超法规的紧急避险这一概念,将作为免责事由的紧急避险包括进去。(注:二分说又可以分为以阻却违法为基础的二分说和以阻却责任为基础的二分说。参见刘明祥:《紧急避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