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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解放与法治的实现
  www.cnedu.com.cn  2005-2-19   来源:

  [摘要] 人的解放是法治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目标,两者乃是一种互动关系。本文通过中西历史的比较,提出人的解放是历史发展的总趋势,并揭示了思想启蒙于法治的巨大促进作用。进而认为,中国推行法治应以权利本位观为指导,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以破除依附性,促进和实现人的解放;另一方面,法治的实现有赖于主体人的解放,因此应重视人们法律观念的现代化和主体的觉醒。

  [关键词] 法治 人的解放 互动 启蒙

  中国社会有着漫长的封建历史,这样的历史传统在中国人的心理上留下了深深的烙印,形成一种普遍性人格,这种人格最大的特点就是人的依附性太强,缺乏个性的张扬和思想的解放。这种民族心理特征至今仍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本文的旨意在于探讨人的解放与法治实现的关系,解析依附性人格对中国推进法治的影响,阐述法治在破除依附性、促进人的解放以及人的解放对法治实现的积极作用。

    所谓依附性人格,简言之,就是指缺乏独立的主体性人格,缺乏独立自主的精神,习惯于依赖他人(如权威)、他物,而不靠自己独立的思维和行动。中国传统社会中,国民之所以依附性太强,其根源是,首先,从封建社会的社会组织形式来看,在国家、宗族、家庭、个人四个层次中,由于宗法伦理的深刻影响,个人没有独立的意义,个人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从经济关系看,封建土地地主私有制形成了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性;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由于缺乏商品经济中私利意识的催化,个人意识也相应的比较淡薄。最后,从思想文化上看,儒家思想自汉以后被统治者作为教化工具,用以建立和维持“父慈子孝、君礼臣忠、夫义妇听、兄友弟恭、长惠幼顺”[1]的宗法制社会组织秩序。总之,在传统社会中,个人缺乏独立的人格。新中国成立后,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由于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影响,相当长时期内我们实行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缺乏民主、法治的启蒙、引导,所以旧的依附关系仍普遍存在,只不过以新的形式出现,比如身份关系由过去主要限于家庭、宗族变为集体组织、单位而已,人们的身份和地位都不是独立的,而依赖于单位和组织。集体组织和单位对个人几乎事无巨细,一一包管。这种制度在让人们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无比优越性的同时,也使个人陷入了一种难以自拔的依附性境地。而且,“当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社会资源完全仰仗于单位这一唯一的提供者时,人们就不可能摆脱单位对自身的束缚,就难以拒绝单位代表国家对自己提出的任何要求”。[2]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旦裁员,个人心理承受力那么脆弱,所以,从传统与现实来看,中国社会还没有完全摆脱人的依附性,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公民和市民社会。

    一、人的解放-历史发展的总趋势 

    (一)“三R现象”与启蒙运动

    有学者指出,欧洲大陆国家14-16世纪时出现了三R现象:一是文艺复兴(Renaissance);一是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一是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三个方面虽然不同,但集中一点是人文主义的胜利。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自由得到了承认解放。[3]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是西方社会走向近代的两大变革,可谓西方社会发展的转折点。文艺复兴在复兴古典文化科学的口号下,高扬人文主义旗帜,以人为本,反对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将人们的思想意识从神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开创了近代哲学和自然科学的新世纪;宗教改革总体上说是文艺复兴的继续,是基督教内部的发展变革,是深层价值观念的革命。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推动下,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的方向发展和变革。一批出身于新兴中产阶级的思想家把君主(而不是上帝)或人性(而不是神)看作国家和法律的基础,使法律和法学从天国回到了人间,这便是罗马法复兴运动。总的来看,这三场运动的核心都是人文主义,是作为类的人(与个人相对而言)对束缚人性的神的反抗和解脱。

    与“三R现象”相比,发生于17世纪中叶到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夜的启蒙运动,将西方的理性主义推到了顶峰。这个历史时期的思想家,倡导理性主义,尊重经验,崇尚科学,宣扬自由、平等、民主和法制思想,反对封建制度和宗教迷信,要求建立新的社会制度。正如恩格斯指出的:“他们不承认任何外界的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放弃存在的权利。”[4]大致的讲,“三R现象”主要是伸张人的世俗性权利,是作为类的人的解放,即,这里的“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集合概念。相比之下,启蒙运动则主要是思想的解放和个人的解放。康德的一段话揭示了这一点,“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Sapere aude!(要敢于认识!)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5]可见,从主体来看,人的解放可区分为“群体的解放”与“个体的解放”。此外,从内容上区分,人的解放则可分为“人身的解放”(物质性的)和“精神的解放”(也可称之为“思想的解放”)[6]。我以为,欲实现群体的解放,必先实现个体的解放,且后者具有终极的意义;人身的解放与精神的解放则是一种互动关系。

    (二)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国的启蒙运动

    有学者从形式上对五四新文化运动与西方文艺复兴作了比较,认为五四新文化运动是“根植于中国土壤的”东方文艺复兴“”。[7]但若从精神实质上看,五四新文化运动与启蒙运动更为相似。这一点从当时的两个代表人物:胡适与鲁迅身上可以看出来。胡适主张“易卜生主义”,即他之所谓“健全的个人主义”;[8]鲁迅一生致力于批判和改造国民性,主要是反对奴化、奴性,追求个体的精神独立。他们都是追求“个体的解放”、“精神的解放”。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危机下,为了救亡图存,近代中国出现了多次的革新运动。洋务运动“师夷长技以制夷”,是器物层次上的;维新运动追求君主立宪,是政治改良的;辛亥革命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是政体层次的革命。虽然逐渐深入,但旧的社会并未发生根本改观。这种状况引发了一些先进知识分子的思索,他们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国民性的问题。并指出:“此等政治根本解决问题,犹待吾人最后之觉悟”。[9]至此,才触及中国社会革新的核心问题。“打倒孔家店”,提倡“民主与科学”,都在于求得思想的解放和个人的解放。

    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新文化运动逐渐由前期的思想启蒙转向后期的政治革命。这是时代发展的必然,推动了中国民主革命的进程,但也留下了遗憾-思想启蒙因此而中断,对国民性的批判与改造未能达到彻底。这种不彻底性至今仍存,并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的法制进程,与西方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启蒙运动对法治的催化与促进作用相比,这无疑是个缺憾。但是,毕竟它已为我们指明了方向[10]。

    二、法治与人的解放的互动关系

    法治与人的解放的互动关系,简言之,法治可以促进人的解放,人的解放(主要是指思想的解放)可以推动法治。

    (一)、法治——实现人的解放的有效途径

    法治本身就是对专制的否定,对人的解放。人的解放应该是法治的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目标。在此意义上,“人的解放”与“自由”同义,用卢梭的话说,“一个自由的人民,服从但不受奴役,有首领但没有主人;服从法律但仅仅服从法律。”[11]附带指出,有学者认为:“给法治加上太多的目标价值也不太现实。法治本身只是治理社会的途径。承担不起许多集体目标。”[12]我个人以为,法学理论研究固然应该纠正以往的一些空谈作风,但渗透着过多实用主义色彩的法治观却应反对。因为,实用主义的法治观使法律演变成工具化、庸俗化的倾向,“法治”可能会成为一种装点门面的招牌,有名无实。“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如果法律的理论和哲学无视这些人类价值,那么他们肯定是贫乏的,枯燥无味的。”[13]而且,所谓“法治本身只是治理社会的途径”本身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因为法治是“Rule of Law”,而非“Rule by Law”。总的说,“只有同时实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才能真正实现。”[14] 

    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讨论了法治问题,并在其报告的第一条中宣布:“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15]我以为,这个概念有两点值得我们特别注意,其一,它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也就是说,法治社会中,权利的主体不是泛指的人,而是具体的每个人;其二,它强调立法机关不能只是消极的承认个人的权利,而且要积极的促进其实现。换言之,权利不能只是写在纸上,还应该有实现的现实条件。权利本位一直是法学界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如前文所述,传统文化里个人缺乏独立意义,形成一种依附性人格。而这种人格于法治的实现构成很大的障碍。[16]笔者以为,权利本位的提法对唤起民众的主体独立意识,实现个体的解放,有积极作用,有利于推动法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没有个人,何来社会?故社会观念必自个人观念始,社会利益观念必自个人权利观念始,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观念,不过是奴隶观念之别称!”[17]法律通过对个人权利的现实保护来维护个人尊严,促进其全面发展与解放。就我国目前而言,比较迫切的是完善对权利主体的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财产是自由的最初的实现,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8]。此外,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应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并以权利本位为其立法的指导思想。权利本位有时也会产生弊端,但正如胡适先生说的:“自由不是容易得来的。自由有时可以发生流弊,但我们决不因为自由有流弊,便不主张自由。”[19]同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权利本位有流弊,便不主张权利本位。

    (二)、人的解放——推动法治的巨大动力

    这里的“人的解放”,主要是指人的思想的解放。思想解放对法治的积极作用在前面论及“三R现象”和启蒙运动时实际已有隐约表现。文艺复兴时期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不仅推动了罗马法在欧洲的广泛传播,还影响到了后来的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们。宗教改革运动的结果则生成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对资本主义及其法治产生深刻影响。而启蒙运动对资产阶级国家民主法制的促进作用更为直接和明显。例如,《独立宣言》的起草人和美国第三届总统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便深受启蒙思想家洛克的影响。他同洛克一样认为,一个民主政府必须尊重人民的思想言论自由,而不能禁锢和压制人们的思想。正是在他的强烈要求和各方努力下,美国国会不得不通过了1791年生效的保障人权的十条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此外,如荷兰的两位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不仅开始将法学从神学中解放出来,也为启蒙运动后来在欧洲其他国家的蓬勃发展起到先导作用。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前者三权分立思想对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政治体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后者对法国大革命影响重大。他们的思想至今仍有不灭的光辉。

    许多学者都持这样一种观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机制在于政治经济的变革。[20]虽然他们并不否认法律观念变革的重要作用,但我认为,法律观念的变革不仅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动力,而且,“由于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所以法制观念的现代化就处于优先的地位。”[21]之所以这样讲,首先是基于这样一个观点:西方法制进步始终有其思想支持,并且这种支持有着较为广泛的民众基础,而这正是我们实现法治所缺的。因此,我们必须重视通过思想启蒙促进法制观念的变革。(这也是我在前文不厌其烦的叙述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以及五四新文化运动的一个原因)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进行了二十八年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推翻封建主义的反动统治和封建土地所有制,是成功的、彻底的。但是肃清思想政治方面封建主义残余影响这个任务,因为我们对它的重要性估计不足,以后很快转入社会主义革命,所以没有能够完成。(《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295页)其次,从近现代中国历次法制转型的历程来看,一些先驱者(如魏源、康有为、梁启超、沈家本、孙中山)法观念的更新固然推动了中国法制的进步,但由于缺乏深厚的民众基础,结果都不尽如人意,充满反复与曲折。再次,由于我们的法制现代化是政府推进型的,倘若不重视人们法制观念的更新,就容易形成国家制定法与人们法律意识的脱节,最终延缓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反过来看,人们法律观念的更新也可以促进政府依法办事,从而成为积极推进法治的重要力量。因此,思想的启蒙与解放仍是我们应认真面对的重大课题。当然,先进法律意识的培养和现代法制观念的树立不是很容易就办得到的,更不是法学可以独自承担的,它需要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具体的实现途径也需要我们积极的探索。[22]

    但我们首先要充分认识到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要以为它是经济政治变革的副产品,因为,“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和深层心理背景的思想观念,一俟形成便获得相对独立的性质和自我延续的功能,即使当时的社会背景已经消失,它仍然能够发挥作用,在无形中左右着人们的行为。”[23] “什么是您的贡献?”“您的贡献有多大?” 作为法律现代化“精神驱力的载体”[24]的法学家无疑应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法学家应该有历史责任感,具备人文主义关怀,有启蒙意识,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分子的天职在于通过唤醒人性的解放来不断地为民族认同和立国理念增添新的活力。中国的法学家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现实中,都需要承担着智者与牧师的双重职责。在一个法治传统本身极为薄弱的国家,我们应当在价值层面上首先肯定法治现代化的一些最基本要素,应当在法律的启蒙、教育方面作出努力,要发挥那种“铁肩担道义”的使命,坚守我们执著的正义理想,为我们的民族和国家激昂些法治信念,在促进法律观念现代化的过程中,例如一些学者走上电视[25]向人们阐释法理,其潜在的社会意义不可低估。只有解放了的人才会有独立主体意识,才会有权利意识的觉醒,也才会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笑星陈佩斯的一番切身所感也说明了这一点:“我们从小受的教育就缺乏个性,人们遇事不公不敢伸张。每个人作为一个个体,不论身份多么卑微,必须受到尊重,也理应受到尊重。目前的社会,普遍缺乏独立人格,这一点我们还不如”秋菊“呢。”[26]他的话值得我们深思。市场经济要求并确认具有不同经济利益的独立主体的存在,要求承认企业和个人独立的主体利益,尊重他们的主体选择,并通过法律使其得到保障;基层民主的施行,尤其是农村村民自治的推进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必将激发民众的主体能动性和独立自主意识;思想文化领域,人们日益认识到尊重他人独立价值选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改革,人们已不再是被动接受或消极等待,而是越来越倾向于主动参与。如李慎之先生所言:“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最大的成就就是在客观上和主观上给社会准备了要求不断加大改革力度的条件,这在五四的时候是不具备的。我的观察是:五四那点启蒙的力量实在不足以撼动中国两千多年根深蒂固的专制主义传统。现在中国的社会条件已经大不一样了。”[27]正因为如此,法学理论工作者更不应放弃理论的先导性,只满足于做现实的应声虫或跟屁虫。最后,借此与所有致力于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人们共勉——“只有历史能说,我们站在时间的什么地方,应当向什么地方前进。历史进退,匹夫有责。”[27]

  注释:

  [1] 《礼记·礼运》

  [2] 揭爱花 《单位:一种特殊的生活空间》,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

  [3] 江平 《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 卷,第546页。

  [5] [德] 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2页。

  [6] 概念的区分主要是为了表达的方便,因此,这种区分并非是绝对化的。

  [7] 陈小川等著:《文艺复兴史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67页。

  [8] 胡适在《易卜生主义》一文中这样写到:“社会国家没有自由独立的人格,如同酒里少了酒曲,面包里少了酵,人身上少了脑筋:那种社会国家决没有改良进步的希望。”《反省与尝试-胡适集》,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9] 《独秀文存》,安徽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9页。

  [10] 五四新文化运动当然也有局限,如彻底全面的反传统。其实传统与现代化并非绝然对立,水火不容。但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我们不应苛责。

  [11] 卢梭 《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1页。

  [12]《论法治的本土资源》(北京大学法学社法理小组与青年教师强世功的讨论记录)。

  [13] [美]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14] 田成有 《法治模式与中国法治之路》,载《法学》1998年第7期。

  [15] 转引自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

  [16] 例如谢晖先生认为,主体的依附性人格使主体对政府过度依赖,并因此所致的权威拯救意识对我们正在进行的以法治为目标的改革而言,是强大的精神阻力。表现在:第一,使其丧失对政府的监督之心,从而使政府权力失去了最主要的制约力量;第二,使其丧失权利自保意识,从而使法治出现“神经”错乱。第三,使主体普遍丧失使命感和责任感。也使政府无事不管,但又不得其所。见谢晖著 《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12-316页。

  [17] 梁慧星 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18]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第54页。

  [19] 胡适《不老》

  [20] 如公丕祥先生和刘作翔先生等,可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论纲》,载《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96-307页。需要补充的是,我认为这样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们对现代化的片面认识,对人的意识能动性所具有的潜力注意不够。现代化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指标(而且不是一个静态的指标,现代化本身应该是动态的,我们所谓的现代化目标其实只能算作现代化的一个起点),它还包括人的现代化。人的现代化不仅是目标,也是推动现代化的条件。在法制现代化中,人的现代化主要就是人们法律观念的现代化。

  [21] 严存生:《略论法制观念的现代化》,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22] 对此学界已有较多论述,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观念基础,并认为法律信仰的形成应具备下列内外条件:内在条件包括:1、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2、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认与认同。3、主体的守法精神。外在条件包括:1、制度的正义性配置。2、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观念。3、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4、政府对法律的宣传、倡导与推动。(参见钟明霞 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另有学者从普法教育与现代法治观念之塑造的角度提出:从普法的目的来说,应该进一步明确全民普法的根本战略目标在于塑造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和对现代法律的信念,不能停留在消极的守法教育这一层面;从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来看,除了应进行具体实在法的教育之外,应主要进行现代法律观念的教育,尤其是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教育。(参见刘旺洪《依法治国与公民法律观念》,载《法学家》1998年第5期)有学者还提出法治观念的培育应改变重刑轻民的法律、法规教育。因为重刑轻民给公民以强制的感觉,抑制了平等自由的思想。(参见刘佳《中国法治化的现实基础》,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23] 王寿林等:《强化法制观念的战略思考》,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4期。

  [24] 学者周永坤认为,在研究法律现代化的动力机制时,必须到精神领域中去寻找法律现代化的另一动力-精神驱力,这个精神驱力的载体便是法学家。他并且认为法学家推进法律现代化的主要途径有三种:1、提出、论证、宏扬法律新观念、新原则,促进旧法脱胎换骨。2、参与立法司法过程。3、充当法律自由职业者。(参见周永坤《法学家与法律现代化》,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

  [25] 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或者利用报刊等其他新闻媒体如《南方周末》上经常可以看到贺卫方教授的文章

  [26] 陈佩斯:《“我们还不如”秋菊“呢”》,载《法制与新闻》2001年第2期。

  [27] 李慎之 《新世纪 老任务-答客问》,载《书屋》2001年第1期。

  [28] 周有光《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下),载《群言》2001年第3期。

版权问题            编辑: 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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