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罗,《论告示》,第31卷:“交付本身从来不移转所有权:它只有与导致其发生的、在先的一个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相结合,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保罗的这段论述也许是要因主义的最有力的证据。他明确表明,交付行为自身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必须存在一个买卖等正当原因作为其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的必要条件。这段论述的基本精神后来被总结为“交付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traditionis)。
4.在附条件的债的关系中,在条件成就之前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当然不直接产生清偿的效果,因为此时是否存在债务还是不确定的事项。如果后来条件成就了,债务人的给付溯及既往地发生清偿的效果。但是,如果条件不成就,债务因而不发生,债务人就可以要求给付的返还。此时,债务人只能提起具有属人性质的诉权,这表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16]这显然也体现了交付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无因性。[17]5.罗马法中体现无因主义的具体规则还包括一大类被称为“具有特定目的的给予”(Datio ob rem)的情形。所谓“具有特定目的的给予”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当事人间的这种关系不被视为市民法上的一类契约,[18]所以不受契约法上的诉权保护;其次,当事人一方为将来的某个目的而向另一方移转某物的所有权。[19]这个目的可以构成对方的一个对待给付,也可以不是;这个目的可以是为市民法所承认的(如负担赠与、死因赠与等),也可以不为市民法承认(如“以获得对方的给而给do ut des”、“以获得对方的为而给do ut facias”等),甚至还可以是为市民法所禁止的(如所谓“为不道德目的的给予”)。在所有上述情形,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仅因交付而发生,即使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未达到其预定的目的,也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实际上他仅受具有对人诉讼性质的返还之诉condictio的保护。例如:(1)在婚姻缔结之前设立嫁资,尽管嫁资的设立是以婚姻的缔结为其目的,但是,嫁资的所有权仍然在缔结婚姻之前就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如果后来婚姻未缔结,那么嫁资设立人也仅能依以嫁资为原因的不当得利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datorum)请求予以返还。嫁资设立人所获得的此项诉权表明嫁资所有权的移转并非以婚姻的存在为其法律要件,而且嫁资所有权的移转甚至并不以婚姻的缔结为其延缓条件,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明确做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嫁资的所有权在婚姻缔结之前就立即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这显然表明嫁资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不受婚姻这个“原因”关系的牵连,在性质上嫁资的交付应该属于抽象行为。[20](2)所谓“诚信的给予”(datio ob rem honestam)并不构成市民法承认的契约关系,它并非以积极的方式来规范当事人间的关系,其作用方式是消极的。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间达成“我提兹给你100元,你解放奴隶史蒂古”的合意,由于该合意不属于任何契约的类型,因而,支付了100元的提兹并不能够诉请对方当事人做出对待给付。实际上,他所可能获得的保护只是在对方不解放奴隶时要求所支付的100元金钱的返还。因此,这种关系受不当得利制度而非不履行契约制度的调整。[21]这样,在双方达成合意而且提兹已将100元交付给对方当事人之后,后者并不立即产生做出对待给付的债务:是否解放奴隶完全取决于接受了金钱之人的意愿,在其不履行时,他仅负有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因此,如果提兹交付金钱的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那么该笔金钱的所有权在对方不为对待给付义务时就不应发生移转,因为正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构成了移转的原因。然而,我们从罗马法的文献中看到,在此情形,提兹所能主张的诉权毫无疑问地是对人性的condictio,而非对物性的vindicatio.所以,我们只能得出提兹的交付行为系无因的移转行为的结论。(3)即使是在所谓“为不道德目的的给予”关系中,尽管所有权移转的目的(即其“原因”)不为法律所认可(例如,在无偿寄托关系中,受寄人本应无条件地归还寄托物,但却以不归还寄托物为要挟使寄托人向其支付一笔金钱),但是,通过交付行为做出给付的人在事后并不能主张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之诉,而只能根据对人性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turpen causam)要求利益的返还。如果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目的非法的情况下仍然发生移转,那么很显然,移转标的物的行为应该是一个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的抽象行为。
在笔者看来,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试图从罗马法的文献中揭示“原本意义上的”罗马法上交付的性质似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为,罗马法是一个重具体轻抽象、重实践轻理论的法律体系。在古罗马时代,“原因”、“交付”、“契约”、“所有权”这些概念都未得到高度的抽象,古罗马的法学家关注的是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抽象的体系建构。实际上,鉴于罗马法学的务实性,法学家们并未超越具体情况下可以行使的诉权(对物性的vindicatio抑或是对人性的condictio)而去抽象地探讨所有权移转的要因主义或无因主义的规则。而且,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学家意见相互之间本身就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因此试图从文献中得出一个贯彻始终的观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24]当然,前述观念并不影响人们从罗马法文献中发现交付法律性质的一般原则(在与“例外”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然而,在考察学者们对此问题所做出的大相径庭的分析时,一个敏锐的观察者可能会发现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所谓“要因”与“无因”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学者们对“原因”的不同界定做造成的。时常可以观察到的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罗马法文献中的同一个片断,要因论者和无因论者都以其为论据。以所谓Datio ob rem为例,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以其作为无因主义的论据,但同时另有一些学者却以此作为要因主义的论据。两者论证的差异在于:前者只将产生给付义务的一个法律关系视为原因;而后者则认为原因既可以是一个产生给付义务的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也可以仅是某个驱动当事人完成交付的动因。[25]因此,一个明显的,但往往却是容易为人所忽略的事实是,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讨论-无论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还是现代法意义上的-取决于人们对“原因”的界定。
四、原因理论的演进:走向无因主义
对原因理论的演进产生巨大推动作用的是后世学者们对罗马法文献中关于“交付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traditionis)的记载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有关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交付需要具有正当原因的一般性的记载主要体现在保罗在D. 41, 1, 31, pr.中的论述。有学者认为,对该条规则不可能再做其他的解释-它明确地表明了要因主义的立场,因此,罗马法上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交付的要因性质,而在于如何理解交付的“正当原因”。[26]而正是这一点构成了罗马法研究乃至近现代私法研究中最疑难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如下文所述,自中世纪以来,学者们提出了非常复杂的原因理论。当学者们对所谓“正当原因”的解释不断趋向主观化时,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发生了:对于要因主义的“原因”的解释逐渐推翻了要因主义本身,从而引出了无因性理论。因而,从原因理论的发展脉络来涤清无因主义理论的路径依赖应该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何谓“原因”?直到今天,这仍然是民法学上一个重大的难题。在对欧洲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及其演进史缺乏全面、清晰了解的情况下,容易犯一些根本性的错误。在笔者看来,现代欧陆民法至少主要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它们相互关联,但却有着不同的内涵,至少可以说它们表述的角度不同。第一个意义上的原因是“契约原因”,它与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它指的是契约当事人借助特定的契约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不同的契约类型具有不同的契约原因,例如,买卖契约的原因即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笔金钱的交换关系。契约的原因可以是典型的(所谓典型契约或有名契约),也可以是非典型的(所谓非典型契约或无名契约)。第二个意义上的原因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原因,它指的是在特定因果关系上而言的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基础关系。例如,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效果而言,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恰恰构成了标的物以及价金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很明显,在现代法上,契约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分属于不同层面上的东西。[27]本文所论及的当然是第二个层面上的原因,也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作为其“原因”的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如果法律强调将“原因”(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作为所有契约的要件,那么仅是旨在移转所有权的交付就不可能独立地成为一个契约,因而所有权移转似乎必然要采取要因主义的立场。[28]1.古罗马法学对原因的主要定位那么,古罗马法学家所指的“正当原因”的确切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后世法学家发展出了复杂的原因理论系统,但是对于古罗马的法学家来说,问题似乎没有那么复杂。较为可信的一种看法是:交付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间包含了交付标的物的合意的一项交易关系中,例如,当事人间关于买卖的合意即构成了交付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原因。由此可见,交付的原因体现在当事人的一项合意之中,而这项合意恰恰体现了交付的经济内涵。因此,如果这种经济内涵包括了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内容,那么交付就会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在相反的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例如,就非要式物而言,以买卖为原因的交付将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如果物的交付是为质权的设立而完成的,那么交付仅产生占有移转(所谓“另状占有”,possessio ad interdicta)的效力;如果因使用借贷的目的而交付标的物,则移转的仅是标的物的持有;考虑到要式物的特殊规则,以买卖为目的的对要式物的交付,则移转的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所谓“时效占有”possessio ad usucapionem)。[29]论及罗马法上“原因”的范畴,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其一,罗马法仅将“原因”视为一种具有特定经济内涵的交易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只是隐含在这种原因关系之中,而从未由这种原因关系中被抽象出来。其二,不能将“原因”片面地理解为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在罗马法上,solutio最初同要式买卖、要式免除等一样,都是所谓“秤和铜块式”的要式行为(solutio per aes et libram),[33]它是债务人借以使自己摆脱一项同样以要式方法承受的债务的方法。同要式买卖一样,最初它包含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使得债务约束由于受有对价而解除。因而,在早期罗马法上,solutio本身就完全可以成为所有权移转的“正当原因”,至于通过该要式行为所欲摆脱的那项债务的产生“原因”,由于solutio的要式性,当然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任何影响。举例来说,如果甲通过要式口约(stipulatio)承受了向乙支付10个金币的债务,那么当甲通过solutio的要式行为将10个金币交付给乙从而使自己摆脱债务时,乙的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是solutio,而非之前的要式口约。因此,即使事后证实了要式口约的无效,作为清偿对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然不受影响,因为solutio作为要式行为仍然可以作为标的物发生移转的原因。[34]在早期,solutio所产生的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是绝对的、终局性的,只是到了后来,在错债清偿等情形,才引进condictio的诉权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35]到了古典时期,solutio已逐渐失去其要式性,成为了对dare(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义务内容)义务予以清偿的一般表述。仍举上述事例,甲向乙交付金币的简单行为(非要式行为)本身就被称为solutio,所以此时的solutio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从逻辑上来讲,它不应再继续负担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原因的功能。但是罗马的法学家作为传统的遵从者,在solutio的实质内涵已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并未改变原先法律所赋予的功能。[36]这样,当事人之间关于一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以清偿为目的的合意就可以成为所有权移转效果的“正当原因”了,尽管事实上dare的义务可能根本不存在。然而,即使是这样,在解释上,也不能从其中单独抽象出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并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直接原因。理由之一是,错债清偿导致所有权移转并进而用condictio的诉权来请求给付的返还,其前提是,关于清偿的错误必须是双方的,也就是说,不仅所谓“清偿人”有负债的误信,而且接受人方面也须是善意地误认为自己的确享有债权。如果接受人明知无权受领而接受清偿,则其行为视同盗窃,[37]交付之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应该说,在后一种情形,当事人间同样具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尽管接受人方面非出于善意),因此,“清偿”目的对于交付之物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素,还不能将“清偿原因”等同于抽象的移转所有权的主观合意。
[11] 持要因说者如Max Kaser(Zur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 BULLETTINO DELL‘ISTITUTO DIRITTO ROMANO, vol. 64, 1964.);Robin Evans-Jones and Geoffrey D. Maccormack(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in New perspectives in the Roman Law of Property, Oxford, 1989);Carlo Augusto Cannata(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in Scritti in Memoria di Rodolfo Sacco)等。持无因论者如Pasquale Voci(Studi di Diritto Romano, Padova-Cedam, 1985);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等。
[12] 值得注意的是,D.41,1,36与 D.12,1,18pr之间的差异不仅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而且甚至也直接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届立法委员会在论证抽象移转主义之时,不仅引述了萨维尼和温特沙伊德的观点,而且也直接以D.41,1,36来支持无因主义。该立法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了D.41,1,36与 D.12,1,18pr之间的差异。参见Rolf knütel, Vendita e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nel Diritto Tedesco, in Vendita e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Comparatistica, Torino, 1997,p.167.ss.
[15] D. 46,3,58 pr(乌尔比安,《论告示》,第80卷):“如果某人善意地向一个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为清偿,那么他何时能够摆脱债务呢?尤里安认为,在本人对此予以批准之时,他可以摆脱债务。尤里安还问道,在本人予以同意之前,能否据此[对受领人]提起返还之诉?尤里安解答说,应考察做出清偿时行为人的意思究竟是为了使债务人立刻摆脱债务,还是只有在本人批准之后才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在前一种情形下,能够立刻对代理人提起返还之诉,而在本人予以批准之后,该返还之诉则消灭;在后一种情形,只有在本人不予批准时才能提起返还之诉”。需注意的是,乌尔比安在此根本未提及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而是一直使用表明具有属人性质的诉权condictio这个词。
[25] 有关后者,可参见Carlo Augusto Cannata, 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in Scritti in Memoria di Rodolfo Sacco, p.158. nota.5.
[26] 参见 Carlo Augusto Cannata, 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cit. p.157.
[30] 举例来说,在罗马法上,赠与并不被视为一项契约,甚至它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存在的主要价值就是充当其他一些典型的法律行为(如要式买卖、拟诉弃权、要式口约等)的“原因”,参见Matteo Marrone, Istituzione di Diritto Romano, cit., p.585.
[39] 如前文所述,实际上,在罗马法上,此时的“原因”并不体现在dare的义务上,而是反映在当事人完成某个dare义务的合意中-此项义务本身可以并不存在。这样,在这个原因理论支配下的要因主义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就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另外,尚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在作为抽象行为的solutio之后才出现的:开始时,只要当事人进行了solutio的要式行为(也许也包括其改变后的非要式形态),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确定地发生了移转,即使事后证明“债务人”并不真正负有dare的义务,他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制度(condictio indebiti )恰恰是为了给这种利益失衡的状况提供救济而被发明出来的,因而,两项制度中当然不可能存在根本的冲突,参见Berthold Kupisch, Causalità e Astrattezza, cit. P.186.当然,由于这种特定的原因理论仅存在于罗马法上,在现代法上要因主义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却不能经由类似的解释方法予以解决。
[40] 这段注释见于13世纪前半期Accurio编纂的一部注释书中,转引自Carlo Augusto Cannata, 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cit. p.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