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至本世纪四十年代,悉尼大学法学院只设置两个正教授职位。一九四0年十月,法理学与国际法教授查特斯(A. H. Charteris)病逝,另一位教授帕登(Peden)亦将于翌年退休。一时间,两个重要位置空缺待聘。有鉴于此,早在一九四0年三月,悉尼大学评议会(the Senate of the University of Sydney) 即任命了一个委员会着手研讨两个职位的选聘事宜。是年十一月,委员会决定在英联邦范围公开招聘,要求应聘者得于一九四二年新学期走马上任。当时,欧战已进入第二年,不少学者应征入伍。在此公开招聘中,正在服役的他们自然处于不利地位。为了避免不公平竞争,更旨在预防野有遗贤,大学评议会责成教授理事会(the Professorial Board)遴选出两位候选人,一以学术造诣为准,而不论其能否及时到任。
遴选委员会由教授理事会的十一名成员组成,经济学教授米尔斯(R. C. Mills)主其事,成员包括时任“副校长”(Vice Chancellor)的罗伯特。沃伦斯爵士(Sir Robert Wallance),以及哲学和古典研究的几位教授。招聘启事按惯例在整个“英帝国”广为刊发后,总共有二十七人应聘。委员会从中预选出四位,以待最后确定两位。
这四位候选人分别是三十四岁的詹姆斯。威廉姆斯(James Williams),时为新西兰维多利亚大学学院(即后来的威灵顿维多利亚大学)院长,拥有新西兰大学法学硕士与剑桥大学法学博士(PhD)学位,出版有研究欺诈的著作,一本题为《萨尔茫德论契约》(Salmond on Contracts)的专著亦正在作二版修订。第二位候选人是理查德。莱瑟姆(Richard Latham),三十二岁,罗德斯奖学金(Rhodes Scholar)获得者,牛津大学万灵学院(All Souls)院士。莱瑟姆如同前者,也是一位世家子。其父约翰。莱瑟姆爵士,时任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理查德当时正在服役,后不幸战死沙场。第三位候选人是同样正在服役的阿伦。布朗(Allan Brown),年方三十,获有牛津大学一等民法学学士学位(BCL,一种研究生学位),沃切斯特学院(Worcester)院士。此人同样是一位世家子弟,其申请获得了澳洲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后任首席大法官的欧文。迪克森爵士(Sir Owen Dixon),以及即将离任的帕登教授本人的强有力支持。
第四位入围者便是我们刻下要说的朱理思。斯通。[1]斯通与威廉姆斯同庚,其拥有的学位、发表的作品,包括与哈佛大学庞德教授合编的《法理学讲座大纲》(Outlines of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以及以往的教学经历和学术管理经验,使他在所有应聘者中名列第一。其推荐阵容亦甚可观。两位正式推荐人分别是剑桥大学的国际法教授阿诺德。马克奈(Arnold McNair)和来自母校牛津大学的国际法教授布莱格(J. L. Brierleg),而提供推荐材料的亦包括庞德教授本人。
长话短说。斯通在牛津初修历史,后读法律,主要是国际法,一九二八年获法学院一等人文学士学位(Bachelor of Arts with First Class Honours)。一九三0年获三一学院二等民法学学士学位(BCL),因为是“二等”,据说他甚觉“尴尬”。同年,并获利兹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一九三一年,获洛克菲勒资金支助,斯通来到哈佛大学,翌年即获法学博士学位(SJD)。一九三六年,二十八岁的斯通终于获颁牛津大学民法学博士学位(DCL)。当时,这一学位的获得者中鲜有四十岁以下的。在哈佛期间,斯通发表了四篇极有分量的论文,[5] 出版了两部专著,即《少数族裔权利的国际保障:国联议事规程的理论与实践》[6] 和《少数族裔权利的地区保障:对于上西里希亚少数民族问题的研究》。[7]发表的几篇论文,论域甚为广泛,行文流畅而谨严,展现了后来保持一生的文字风格。其中,一九三五年发表于《法律评论季刊》论述Maxwel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一文,至今仍是普通法学界的经典文献。出道伊始,可谓身手矫健。
自一九三四年起,斯通先后执教于哈佛大学和Fletcher大学法学院。在哈佛期间,斯通对当时风樯阵马、劫掠人心的庞德教授的法哲学情有独钟,个人关系亦甚融洽,而被视作庞德阵营中的一员(a member of the Pound camp),所谓的Pound man.此语若带恶意,可译为“庞德的党羽”或“庞德的爪牙”。可能正因此一伏笔,二十年后哈特教授在“1945-1952年的英国法律哲学与法理学”[8]一文中纯粹出于褒义,称赞斯通将社会法学介绍给“英国”法学同仁,使用了“终于,英国的法学界有了自己的庞德”的措辞,斯通却深以为忤。[9]吾友于此须留意,当哈特说“英国”(Britain)时,某些时候,乃是包括澳洲在内的。庚子年间,八国联军打进北京城杀人放火,这“英”军中便包括了澳洲大兵。论“国”数,岂止八个。堪培拉的战争纪念馆阵亡将士墙册上赫然列有“拳乱”中死于北京的六名士兵的姓名,永享其族后人香火。我作为祖先被打的国族的后人,每次来此,面壁思古,心里便如打翻了五味瓶。殖民宗主国即便运祚衰敝,如日落西山,但若平章世事,一时转不过弯,仍喜放诸四海,却不考虑别人家的感受,接受还是不接受。倘若风光依然,更易出言不逊。十八年前,以研究中国法制史名世的兹贺秀三来华讲学,列数东洋帝国时代中国法制史研究学人,便将台湾戴炎辉列出,并在指明其为“台湾人”后括谓:“他当然是日本国籍”,实较西洋更赖。[10] 话题收回来,事实上,一九三六年庞德就曾公开“放风”斯通可接替他在法学院的“卡特法理学讲席”(Carter Chair of Jurisprudence),而不少人亦已私下揣猜,嘈嘈切切。据说,有些朋友为此造势,摇唇鼓舌;斯通本人不识时务,似亦跃跃欲试,传闻甚至展开地下运作。但正如事后诸葛亮们所言,这一切使得事与愿违,帮倒忙而已。该年十二月,庞德甫离稳坐二十年的法学院院长宝座,与庞德长期不和的费理克斯。法兰克夫特(Felix Frankfurter)教授接任,便打发斯通滚蛋。此公后来转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堪为杰出法学家,当年在致爱尔兰女王大学副校长的一封信中曾袒陈心迹:“除却鄙人对于斯通确无好感这一点,吾并以为彼乃一介过于自信自大的家伙。”[11]的确,身为犹太人,得一个饭碗已属不易,居然不满现状,不被视为僭越才怪呢!若以今证昔,指东打西,但看今日我华裔学人在欧美找生活的种种,此事便多了许多旁证。据说法兰克夫特也是犹太裔,其家族居美已若干代矣!
其次,一个公开场合说不出口,但却心知肚明的原因,便是斯通乃犹太人。如前所述,三、四十年代的澳洲主流社会乃纯粹盎格鲁—撒克逊传统的一统天下,与彼时中国全盘西化蔚为声势相比,白裔澳洲人一如其祖地的欧洲大陆人民,对于异质文化,主要是“东方”文化,持相当的轻蔑态度和戒备心理。虽说希伯莱文化是以基督教为核心的西方文明的源头,而犹太人还算是“白人”呢,可反犹情绪亦且如在欧洲各地一般,若梦魇挥之不去,深深潜伏于这些盎格鲁—撒克逊子民的心底。而其后战争爆发、欧洲犹太难民的持续涌入,这心底的暗流便触景生情,蓄势待发了。实际上,二次大战后不久即实行的“白澳”政策,与此情绪非为无涉,实为这股暗流几经流窜后的择向而泄。之所以用“择向”二字,是因为虽然此项种族主义政策的出台确有反犹情绪以为酵母,但公开矛头却非指向二战后普受同情的犹太人,而是非我族类的“亚洲人”。两害相权,他们深知孰轻孰重。因此,当此三、四十年代之交,虽然犹太难民和移民数量不算太多,但其到来却被既有的秩序中人视为一种潜在的威胁,甚至被视为“共产主义的先遣部队”。[25]正是在这种情势下,不少法律界人士,特别是法官与律师行业中的世家子们,坐地自大,仗势欺人,浑水摸鱼,公开表达他们全然不能接受一个犹太人担任悉尼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斯通一九三六年被法兰克夫特一脚踢回英国后亦曾四处求职,“犹太人”问题已然浮现;两年后出长奥克兰大学法学院,干扰势力再度以此质责大学当局。此次申请悉尼教职,更是狭路相逢。评议会成员阿伦。斯图特(Alan Stout)事后回忆,他当时就觉得蹊跷,尽管斯通学术背景过硬,但几乎每一与闻聘任过程的“法律人士”均向他表示斯通并非一位合适人选,想来想去,恐怕不是因为斯通身材矮小,其貌不扬,而更在于“犹太人”这一老毛病吧![26]一九八五年出版的悉尼大学圣保罗住宿学院督学(warden)甘乃瑟爵士(Sir Canon Arthur Garnsey)的传记,记载了一则谈话,披露了其中玄机。当时,新州律师公会的一位重要“法律人士”,获有KC(王室法律顾问)头衔的某某,在十一月八日的一次花园餐会上对传主说:“阁下若与那厮(指斯通)有一面之缘,就不会投赞成票了!” ──吾友,西方上流社会许多合意的达成,恐怕常常是在这种场合,而非议会大厦吧!那么,为什么“不会投赞成票”呢?传主雅致,称底下的话公然反犹、不堪入耳(sanguinary and anti-Semitic)。[27]究竟这“不堪入耳”的话是什么?查甘乃瑟爵士当日的日记,原话是:“因为他(斯通)是一个讨厌的……(以下被删节)犹太佬!”[28]其实,虽然有关人士对于种族因素讳莫如深,但当时亦并非无人挑明。除仗义直言的悉大学生们外,一九四一年十月三十日,当时的悉大教师工会主席詹姆斯。普利茅梭(James Plimsoll)即曾指出,大学评议会“之所以推翻聘任决议,迄今无人挑明的一重原因便是被推荐者之一乃是犹太人。”[29]而十一月七日,作为局外人的奥克兰大学学院院长考克(W. H. Cocker),在致威廉姆斯的信中亦隔洋论局,告谓之所以反对任聘斯通,断无可能出于个人恩怨,毋宁乃种族问题。[30]
按照惯例,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多从各州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律师公会的大律师中提名,据我个人对于自一九0三年最高法院建立以来历任三十八位大法官的统计,其大部分系从州最高法院或律师公会,特别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甄选出来的悉尼大学法学院的校友。事实上,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职位,历来几乎为悉尼大学和墨尔本大学两校法学院毕业生所把持。现任七位大法官,至少三位毕业于悉尼大学法学院,其中一位(Justice William M. Gummow)三十年来且一直是悉大法学院的兼职教员。阿伦。布朗与理查德。莱瑟姆两位均有最高法院的支持作背景,后者的父亲更是当日的首席大法官,则校长大人不惜撕破面皮赤膊上阵,其动机其目的均不得不令人生疑,无怪呼事后他知趣地辞职了。
就“英帝国”的大学来说,传统上多为公立,今日英国和澳洲均只有一所私立大学。政府用公币支助大学,是政府从纳税人那里收聚社会财富后反馈社会的分红方式,是政府之为政府应尽的天然义务,并不意味着政府因此而有权对学府指手划脚。大学经营不善,糟蹋公币,责在大学当局;经费严重短匮,糟蹋斯文,则意味着政府失职,应当深自检讨,不行,换人重干。倘若政府既无力担责,以致明堂之上尽皆褴褛之士,辟雍之内毫无温饱可言,却又不自量力,插手学术王国,硬要将世俗权力凌驾于学术殿堂,甚至不惜恃武横行,使灵魂特务和思想打手遍于校园,终致人人噤若寒蝉,道路以目,所谓的学术研究不过念经赌咒,则斯文扫地处神人共愤,最后的结果只能是玉石俱焚,国族遭殃。另一方面,按照town and gown的传统,社会各界,特别是强势集团,对大学的教学质量、管理方式等等享有品头论足的权利,但却绝无越俎代庖,直接、间接干预大学具体运作的权力,更不应串通官府,联手钳制学府。凡此,皆为大学自治的固有内容。悉尼大学校长身为大法官,而法官即便在实行所谓“抗辩式”程序的普通法世界的法庭上亦且绝对的独裁者,天长日久,习与性成,牵连所及,遂不谙或不守此大学之道,触犯众怒,当然只能三十六计走为上了。在下身为大学教授,翻检半个多世纪前别人的家务事,不免联想到自家,一时间幼稚起来,书生意气不能自已,遂把栏杆拍遍!
话题收回来,正是此种“英帝国”旧日传统,使得毕业生在获得法学院文凭后,若想得到律师执业资格,且不说过这个“吧”(bar)那个“营”(inn)的门槛,却仍需在律师事务所经过一个跟班见习训练过程(articles of clerkship),先做小媳妇,替“老板”干几年,慢慢熬出头。[44]宏观而言,今日澳洲大律师行实行的这种见习制,既平衡了市场需求,维持本行业相对稳定的高额收入,更在于掐住了律师业的入口,保证了对于这一行业的垄断,牢牢掌握着挑选适意接班人的权柄。因此,旧日的这种法律教育方式,既不利于进行稍深层次的法律研究,更阻碍了法律研究技进于艺、艺臻于道的可能。──读者诸友,尤其是初涉法学的万千学子,切请注意此技、艺、道三者之别,而庶几不为堂皇包装唬住。回到本题,悉尼法律界不接纳斯通,固有前述原因铺垫,但认识上失察法律研究之技、艺与道各层次的差别,亦难辞其咎。顺说一句,若借用当今中国法学界有关吾国古代“法律研究”中的一个命题,则上述“英帝国”的法律研究与教学究乃“法学”耶?抑或“律学”乎?!
[1] 本文有关斯通的传记材料,主要采自以下三种:莱盎列·斯达:《朱理思·斯通:一个智识者的一生(Leonie Star, Julius Stone, An Intellectual Life)》(悉尼:牛津大学出版社与悉尼大学出版社合出,1992);郑汝纯(编):《朱理思。斯通纪念文集 (Alice Erh-Soon Tay, Julius Stone Memorial Symposium) 》(澳大利亚法哲学协会会刊,1986年第10期,页131-202);A. R. 布莱克西尔(编):《法律变迁:献给朱理思。斯通教授文集 (A. R. Blackshield, Legal Change: Essays in Honour of Julius Stone) 》(悉尼:芭特沃斯出版社,1983)。
[2] 朱理思·斯通:“犹太人及其赓续”,载《桥》1971年6月号,页29( “Jews and Generations”, in Bridge)。
[3] 莱盎列·斯达:《朱理思。斯通:一个智识者的一生》页3,同前揭。
[4] 详理查德·考曼:“流年似水:一个法学家的生涯”,载1985年8月31日《悉尼晨锋报》(Richard Coleman, “Old in Years, Older in Hours: A life at Law, in Sydney Morning Herald)。
[5] 这四篇论文分别是:1.) “The Rule of Exclusion of Similar Fact Evidence: England”, in 46 Harvard Law Review (1933), at 954-85; 2.) “The Law Governing Rights in Property under a Pre-Nuptial Contract, According to the English and American Cases”, in 13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33), at 19-33; 3. )“Cross-examination by the Prosecution at Common Law and under the Criminal Evidence Act, 1898: A Commentary on Maxwell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51 Law Quarterly Review (1935), at 443-66; 4. )“A Critique of Pound‘s Theory of Justice”, in 20 Iowa Law Review (1935), at 531-50.
[6] Julius Stone, International Guarantees of Minority Rights: Procedure of the Council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32)。
[7] Julius Stone, Regional Guarantees of Minority Rights: A Study of Minorities Procedure in Upper Silesia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33)。
[8] A. L. A. Hart, “Philosophy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Britain[1945-1952]”, in 2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3), at 355-64.
[12] Julius Stone, The Province and Function of Law: Law as Logic, Justice and Social Control (Sydney: Associated General Publications Pty LtD, 1946;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0, 1961; Buffalo: William S. Hein and Co. Inc., 1968;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1968)。
[13] 传统上,英国大学的校级决策与执行机构主要包括校董会(court)、大学行政委员会(council 或court)和大学学术评议会(senate)三种。在学院(faculty 或school)一级,设院务会(Boards of the faculty, Boards of the school, boards of the institute)。通常,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意思机构,以资深职员为主构成,主要包括:第一类,当然成员。如校长(Chancellor)、代理或待用校长(Pro-Chancellor)、副校长(Vice-Chancellor)、财务长(Treasurer 或Bursar)、图书馆长、各院院长、教授、退休的荣誉校长,以及国会议员、相关政府机关代表等校外人士;第二类,推派代表。通常由枢密院主席推派人士若干;第三类,相关机构代表。主要包括工商界、神职或赞助方代表。行政委员会成员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当然成员。如校长、副校长、代理副校长、财务长;第二类,聘任成员。主要为非学术界人士,由校董会遴选;第三类,选派代表。主要由大学学术评议会选派代表若干;第四类,其他人士。主要包括学生、政府和校友代表。学术评议会的成员包括三类:第一类。当然成员,如副校长、代理副校长、图书馆长、学院院长、系所主任;第二类,选派或聘任代表。主要为教研人员;第三类,学生代表等其他人士。凡此均得于“校宪”(Statute或Charter)中明确规定。
11.本科生学联主席和教育事务干事,和/或研究生学联主席或者其提名者(the president and the education officer of MUSUI and either the president of UMPA or the president‘s nominee。
12.从已在自己的岗位任职满两年的行政管理人员中(the general staff),由行政管理人员自己选举产生的两名代表。
13.学术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人选。
[14]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61。
[15] Judy Mackinolty, “Learned Practitioners 1910-1941”, in John and Judy Mackinolty (eds.), A Century Down Town: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s First Hundred Years (Sydney: Sydney University Law School, 1991), at 80.
转引自K.茨威格特和H.克茨著,潘汉典、米健、高鸿钧和贺卫方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页439.并参详庞德:“美国法的发展及其对于英国法的偏离”(Roscoe Pound,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Law and Its Deviation from English Law, in 67 Law Quarterly Review 1951, at 49 infra.)。
[21] 在前揭露易斯·稼法著作中,作者对于案例教学法有不同看法。他认为,“人们通常认为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美国式法律教育的核心。不过,尽管此说或有一定的真实性,却依然令人生疑,当然,这要看我们如何定义方法了。……总之,不论案例教学法具有多少优点,此法并不必然导致疏于前例的研究。事实上,若照刻下对它的其乃据案教学这一理解,则其全然为案例所束缚。”详上引《作为立法者的英美法官》页109-110.并参详K. N.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 On Our Law and its Study (New York: Occeana Publications, 1951) 第二章“案例法:案例背后的谎言”。
[27] 戴维。甘乃瑟:《雅瑟。甘乃瑟:追寻真理与自由》(悉尼:金丝带出版社,1985)页123(David Garnsey, Arthur Carnsey: A Man for Truth and Freedom)。
[28] 转引自前述斯达氏著作页,60。
[29] 同上。
[30] 悉尼大学档案馆所藏威廉姆斯档案材料,页80。
[31] 对于新州律师公会与悉尼大学法学院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在贝那特受前者委托编写的《新州律师公会史》中有充分的描述。详J. M. 贝那特(编):《新南威尔士律师公会史》(悉尼:法律书局,1969)第三部分第2章:Training for the Bar(J. M. Bennett [ed.], A History of the New South Wales Bar)。
[32] 详泽尔曼·科文爵士为前揭A. R. 布莱克西尔(编):《法律变迁:献给朱理思。斯通教授文集》所作的序言,页viii。
[33] 详前揭斯达氏著作页59。
[34] 约翰·萨尔茫德:《法理学或法的理论》,页59(John W. Salmond, Jurisprudence or the Theory of Law,London: Stevens and Haynes, 1907)。
[39] 鲁斯。坎贝尔:《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史(1857—1973)》(墨尔本:墨尔本大学法学院,1977)页159(Ruth Campbell, A History of the Melbourne Law School 1857-1973)。以同时的英国大学为例,1933—1934年,牛津和剑桥两校共有法学教员41人,其中全日制专职教员31人;1963—1964年度是94人,全日制专职教员35人。有关1909—1984年间英国大学法学教员的数量统计资料,详理查德。阿贝尔:《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业》(牛津: Basil Blackwell, 1988) 所附表3. 1(Richard L. Abel,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England and Wales)。
[44] 有关于此,参详前揭《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业》第二章中的Limiting entry和Admission to an Inn两节,第十章中的Apprenticeship一节。此外,约翰。福特斯鸠(John Fortescue)出版于1470年左右的《英国法律礼赞》所叙当时律师培训情形,亦颇堪玩味。据说,当时的律师公会除督导学员研读法律外,还责令贵族学员见习礼仪规范,“他们在那里学习唱歌和练习各种和声。他们也还学习跳舞和参加各种对贵族相宜的娱乐。”转引自前揭《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页211。
[45] 详拙文“法学家:法律的良心”,载《大学生》(北京)1994年第10期,页23。
[46] Julius Stone, Legal System and Lawyers‘ Reasoning (Sydney: Maitland Publications Pty Ltd, 1964, reprinted 1968;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964;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4; Bombay: N. M. Tripathi Private Ltd, 1964); Human Law and Human Justice (id.,1965); Social Dimensions of Law and Justice (Sydney: Maitland Publications Pty Ltd, 1966;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Ltd, 1966;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6; Bombay: N. M. Tripathi Private Ltd, 1966; Florida: W. Gaunt, 1971; Lehrbuch der Rechtssoziologie, 3 vols., edited German translation Albert Foulkes, Rene Marcic and Dorothea Mayer-Maly, with the assistance of Ilmar Tammelo, Rombach and Co, GmbH, 1976)。
[47] 此语为新南威尔士大学校长戈登。萨缪司大法官(Justice Gordon Samuels)在斯通葬礼上的讲话,转引自前揭斯达氏著作页xii。